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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殷兵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法定代表人郭志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生于1969年2月3日系上诉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兵,男,生于1980年2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上诉人殷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上诉人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殷兵从2009年5月起在林丰公司从事井下电工工作,2015年8月25日,林丰公司以殷兵作为监控维修人员,瓦斯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能到矿及时抢修为由对殷兵罚款1000元,但未将处罚通知单送达给殷兵。殷兵于2015年8月25日以林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林丰公司。林丰公司于2014年9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5180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殷兵2014年9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695元。林丰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5541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殷兵2014年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056元。林丰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4979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4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494元。林丰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5592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4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107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1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6382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5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5297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2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2928.60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5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510.60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3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4900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5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415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4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5220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5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735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5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4131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5年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646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6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2971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5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86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7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4417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5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332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8月份向殷兵实发工资为4177元(包括养老保险700元、医疗保险350元、失业保险35元),2015年8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772元。林丰公司未为殷兵向华蓥市社会保障局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殷兵为此要求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华劳人仲不(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殷兵于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2、林丰公司支付殷兵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诉讼费由林丰公司承担。原审认为,一、关于殷兵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殷兵已申请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林丰公司的劳动争议,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殷兵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起诉到法院是合法的。二、关于殷兵在林丰公司上班时间的问题。殷兵申请的两位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自己于2003年或者之前在林丰公司上班,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殷兵从2003年起在林丰公司上班,殷兵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2009年5月在林丰公司上班,林丰公司认可殷兵从林丰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时在其处上班,据此,认定殷兵从2009年5月在林丰公司上班。三、关于殷兵的工资标准及林丰公司是否应当向殷兵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殷兵提交的工资表上未加盖林丰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殷兵的工资。殷兵对林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以林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定殷兵在2015年8月份之前12个月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295.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林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其将保险费用发给劳动者,规避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属无效的行为,殷兵以林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林丰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丰公司未依法为殷兵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殷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林丰公司应当向殷兵支付经济补偿金21420.55元(3295.47元/月×6.5月)。综上,原审判决:一、解除殷兵与林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林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20.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丰公司承担。宣判后,林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丰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驳回起诉,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违反劳动纪律后无故旷工,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上诉人也领取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并未规避法定义务,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殷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至今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被上诉人并非自动离职,系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显示,被上诉人殷兵自2009年5月起在上诉人林丰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及解决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殷兵举示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殷兵在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上诉人林丰公司上诉称本案未经仲裁程序,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丰公司认为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核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本院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而不予受理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林丰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丰公司又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殷兵系因违反劳动纪律及工作制度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此项主张,上诉人林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三违处罚通知书”、“关于8.24监控事故经过及处理”以及“华蓥市林丰煤矿机电队2015年8月份考勤表”三份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林丰公司制作并保存,在证明效力上相当于上诉人林丰公司的陈述,而被上诉人殷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认可自己于2015年8月25日后未上班。故,上诉人林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被上诉人殷兵系自动离职的事实主张,对上诉人林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丰公司还称已为被上诉人殷兵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以现金形式发放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上诉人殷兵也领取了相关费用,上诉人林丰公司没有规避法定义务,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林丰公司将养老保险等费用发放给被上诉人殷兵的行为即使得到了被上诉人殷兵的同意,也属无效,不能免除上诉人林丰公司的此项法定义务。原审以上诉人林丰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殷兵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上诉人林丰公司向被上诉人殷兵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冯 文审判员  杨臣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