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乔翠莲与李汝佳、丁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翠莲,李汝佳,丁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33号原告乔翠莲,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汝佳,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丁汉龙,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乔翠莲与被告李汝佳、丁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佳、丁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翠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汝佳系初中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丁汉龙以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介绍了同事柴某某借款给两被告。后柴某某急需用钱,而两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基于同事和朋友的情谊,原告只好替两被告归还借款并取得了对两被告的债权,被告丁汉龙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85.5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随后,原告即发现两被告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居住地也已经人去楼空。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5万元,后变更为65.5万元。被告李汝佳、丁汉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汝佳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经原告介绍,两被告陆续向案外人柴某某借款60.5万元。随后,因两被告无法按时还款,原告基于其与两被告以及柴某某的情谊,自愿承担起两被告欠柴某某的债务,同时由被告丁汉龙向原告出具85.5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随后,因原告发现两被告去向不明,亦催讨无着,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汉龙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金钱交付行为;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因两被告欠案外人柴某某的债务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为此取得了对两被告的债权,并由被告丁汉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债权而予以明确,因此原告与被告丁汉龙之间存在间接的金钱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成立,被告丁汉龙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85.5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两被告向柴某某借得的款项只有60.5万元,因此原告所能取得的债权金额也只有60.5万元,被告丁汉龙只需对该60.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汝佳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汝佳、丁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汉龙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翠莲借款60.5万元;二、被告李汝佳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财产保全费4,795元,均由被告李汝佳、丁汉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