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四平市商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四平市商务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17号原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八委水果批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金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恩义,男,汉族,1951年8月2日生,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长征委十组。身份证号码:2203021951********。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南一马路。法定代表人:李秀芹,该单位经理。被告:四平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贾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四平市商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2015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许恩义,四平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四平市物资经销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铁岭法院委托拍卖竞拍购买原大连松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全部建筑物,铁路专用线等。2013年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有X三处被“松原集团”扒掉的房产有贷款没有清偿,不予办理手续,此三处房产是第一被告卖给“松原集团”的房屋,买卖时没有对此声明有贷款没有还清之事,因第一被告早已歇业,到现在已19年,其公章、财务章、留守人员工资、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部门的第二被告处理善后工作,故此,原告找到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代表二被告盖章出具证明,并让原被告先代替偿还贷款,等有钱时还给原告,原告代为偿还本息343812.76元,但第二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给原告此款。无奈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34381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无答辩意见。四平市商务局辩称: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没有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承担被答辩人所称“代偿贷款”。一、答辩人不是拍卖资产的所有人,也不是委托人,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应按照拍卖的合同及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向拍卖人即委托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是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的形式购买原大连松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全部建筑物等,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拍卖资产存在瑕疵,应根据委托拍卖的合同及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三、关于拍卖标的存在瑕疵问题,《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同时,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拍卖法》还规定了诉讼时效问题,规定:“因拍卖标的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四、本案第一被告非国有企业,而是集体企业,其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因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拒不出庭,答辩人没有理由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不是资产的所有人,不是资产的管理人,不是资产的出售方,不是拍卖资产的委托方,不是拍卖人,对资产的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更不能给付代偿款。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辽宁铁岭中院执行裁定书00047-12和00047-13裁定书,五张交款凭证(购买款39176320.00元),两份地块区域图纸,证明原告是在辽宁省铁岭市中院购买了四平松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四国用X号土地,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号房屋并交付了全部款项获得了此地的土地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被告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我们在拍卖中不是参与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能直接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二、单位房屋所有权存根三份,两张房产局登记明细,证明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在原告购买的松原公司地块上三处房屋没有被房产局释放,因为在工商银行四平支行还有贷款,因原告购买时此三处房屋已经不存在,所以并不了解购买时此地块上的这三块房屋没有释放的瑕疵。被告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由于第一被告未到庭,对资产状况我们不发表意见。关于减免利息的申请,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工商银行出具的10万元本金及243812.76元利息的收款凭据,证明发现上述情况之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因当时第一被告已经歇业,有第二被告管理第一被告全部事务,二被告让原告代替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替偿还后,二被告没有返还原被告代付的贷款。被告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商务局是协助办理,未承诺代偿。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平市商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宣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第一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的工商档案材料,该经销站于1997年7月1日被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处于吊销执照阶段,没有被注销,该企业仍存在。其上级主管部门系四平市商务局。被告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四国用(2007)第X号土地,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号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买受人为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财产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因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三处房屋仍存在工商银行贷款,原告代替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偿付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43812.76元。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拖欠银行贷款本息343812.76元,原告代为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偿还该款项,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应向原告给付该款项。原告诉称被告四平市商务局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四平市商务局仅是在“关于减免利息申请”和“证明”中盖章,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处置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三处房屋的权利,并没有同意代替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43812.76元。二、驳回原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四平市物资经销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登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