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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伟申请执行丁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扣划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丁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501-2号申请执行人张伟,女,回族,1965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丁义海,男,回族,1955年2月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丁义海向申请人张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757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义海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