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马常江、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思学,马常江,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097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文革。系马学薇母亲。原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文革,女,汉族,1973年04月16日生,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127197304164028.系马某乙母亲。原告:马思学,汉族,1942年2月3日生,农民,住址同上,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常江,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学伟,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邓凤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思学诉被告马常江、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马某甲和马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文革及其三名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思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江、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思学诉称: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马常江驾驶号牌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鲁Q挂车)(该牵引车及挂车实际车主为马常江所有,挂靠在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明光市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G104线988KM+400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到马文军驾驶号牌为皖M轿车,致马文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滁公交认字(2015)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常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军无责任。另:马常江驾驶的号牌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鲁Q挂车)该车在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马常江、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6)、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车损费用1106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89.75元、鉴定费785元、施救费1700元等合计人民币7976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常江未作答辩。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虽然余长巧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故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该部分损失其要求15000元过高,三项应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酌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起诉时马某甲已成年,马某乙9岁,马思学75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思学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对其抚养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来源也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马文军的子女抚养费按城镇标准无异议;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酌定为6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马常江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鲁Q挂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本市境内明西办事处凤明搅拌站门口路段,即G104线988KM+4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倒马文军驾驶的号牌为皖M轿车后,又撞上前面同向余长巧驾驶的号牌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牌为皖M挂车,造成了三车损坏,马文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常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唯一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马常江与马文军近亲属自行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常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另查:马文军家从2008年5月至本起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明光市吕郢北路63-4号。马文军从事出租客运(经营出租车),马文军与其妻子周文革于2013年9月5日离婚,其夫妻共生育二女,即长女马某甲,1998年1月17日生,次女马某乙,2007年09月30日生,马文军父亲马思学,1942年2月3日生,其母亲张翠华已去世,马思学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马文军、马文霞、马文兵、马文祥。另在本起事故中,马文军驾驶的号牌为皖M轿车,其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明光市通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造成该车车损,经明光市交警大队委托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11月27日该中心作出明价认鉴字(2015)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皖M车车损1106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85元,还支付施救费用1700元。马常江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在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其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马文军与周文革的离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吕郢社区居委会、城郊派出所证明、门牌号登记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挂靠管理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马学凡报告单、施救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马常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实际情况来确定责任即马常江承担100%责任。同时因本案中马常江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对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虽然余长巧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意见。从明光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马常江驾驶车辆先追尾撞倒马文军驾驶轿车后,又撞上前面同向余长巧驾驶的车辆,造成马文军当场死亡。马文军驾驶轿车与余长巧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上述事实表明余长巧驾驶的车辆与马文军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从原告提供吕郢社区居委会、城郊派出所证明、门牌号登记本、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挂靠管理合同等证据来看,能够确定马文军生前于2008年5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前居住在明光市吕郢北路63-4号。从事出租客运有稳定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50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等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为4000元。关于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明价认鉴字(2015)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效力问题。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首先,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处理案件中依法委托的;其次,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马文军的车辆损失,所产生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分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15年安徽省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文军的长女马某甲,1998年1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为17岁,需要扶养1年,次女马某乙,2007年9月30日生,8岁,需要扶养10年,马文军父亲马思学,1942年2月3日生,73岁,需要赡养7年,马思学另外还有3名子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0638元(17234元/年(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年+17234元/年9年÷2人1人+17234元/年6年÷4人1人)],上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59358元(538720元+120638元);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损失4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5、车辆损失费11066元;6、鉴定费785元;7、施救费1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72356元。上述费用(1),由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772356元;(2),由于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能够对原告上述损失作出赔偿,马常江、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思学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2356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思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款人名称为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11977元,减半收取即5988.5元,原告负担98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马常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