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娜与金风琴、郝山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金风琴,郝山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101号原告:张娜,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阜新街人,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风琴,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阜才街阜东巷**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郝山峰,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阜才街阜东巷**号人。原告张娜与被告金风琴、郝山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被告金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被告郝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8110元。(起诉后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风琴与郝山峰系夫妻。被告金风琴系原告爱人的妹妹。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借张宝云3万元,被告郝山峰为张宝云出具了借款手续,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侯美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金风琴出具了借款手续。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又向吝方珍借款2万元,被告金风琴为吝方珍出具了借款手续,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三笔借款都做了担保。二被告对吝方珍的借款结息到2015年9月份;对另外的两笔借款结息到2015年12月份。三笔借款的本金二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7月份,债权人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三笔借款的本息共计8811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借款。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风琴辩称,本案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履行所谓的保证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5日和2014年9月25日的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和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也就无法确定核实借款期满,在此情况下张宝云和吝方珍作为债权人向担保人张娜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张娜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履行保证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郝山峰同被告金风琴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风琴与郝山峰系夫妻,被告金风琴系原告爱人的妹妹。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借张宝云3万元,被告郝山峰为张宝云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宝云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郝山峰、二风名烟名酒,担保人:张娜,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郝山峰和担保人张娜均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侯美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金风琴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自2014年元月1号至2015年元月1号,月息1.5分,借款人:金风琴,担保人:张娜,2014年元月1号。”借款人金风琴和担保人张娜均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又向吝方珍借款2万元,被告金风琴为吝方珍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吝方珍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人:金风琴,担保人:张娜,2014.9.25。”借款人金风琴和担保人张娜均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三笔借款的本金二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向侯美珍支付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24个月的利息10800元。2016年7月3日,张宝云要求原告张娜偿还借款,原告张娜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张娜同时给付张宝云利息共计2700元;2016年7月初,侯美珍要求原告张娜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娜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六个月的利息2700元,本息共计32700元;2016年3月份,吝方珍要求原告张娜偿还借款,原告张娜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张娜同时给付吝方珍利息27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张娜代其偿还的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另查明,涉案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后,原告张娜表示不再向二被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只要二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承担诉讼费即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二被告偿还了2014年1月1日借款的借款本息及2012年12月15日和2014年9月25日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虽超过保证期间代二被告偿还侯美珍借款本息32700元,但因主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并未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追偿。2012年12月15日和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二被告虽未与张宝云和吝方珍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中所涉三笔借款当事人均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张宝云和吝方珍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也可以随时要求保证人张娜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娜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侯美珍的3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元月1号,从2015年元月1号开始计算,该笔借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2年12月15日和2014年9月25日的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宝云和吝方珍向其主张过权利,张宝云和吝方珍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张宝云和吝方珍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2012年12月15日和2014年9月25日的两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15日和2014年9月25日的两笔借款,当事人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张娜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其自愿给付张宝云和吝方珍利息,不能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张娜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风琴、郝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娜代偿款人民币82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张娜承担122元,被告金风琴、郝山峰承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芹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