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宝祥、张书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武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来到北票市冠山矿碳修车间内,盗窃长条铁60多根,共计3000余斤,价值1800元。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与沈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份期间,两次来到北票市冠山矿,在碳修车间内,盗窃长条铁20多根,共计1300余斤,价值780元;在碳修车间旁边的一个屋内,盗窃方铁梁10多根、铁块和电机一台,价值570元。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与沈某乙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两次来到北票市冠山矿,在职工宿舍二楼盗窃10多片暖气片及碎铁60余斤,价值336元;在冠山矿碳修车间旁边的一个屋内盗窃碎铁600余斤,价值360元。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46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