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3年1月30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江龙、龙毅、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吴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甲承包了一条通村公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炸药,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3月到惠水县芦山镇向殷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00公斤黑火药,单价每公斤36元,用黑火药替代炸药炸石头修路。该100公斤黑火药使用完后被告人再次向殷某某以相同价格于2015年7月购买黑火药50公斤。被告人罗某甲不具备爆破从业资格,在修路过程中两次购买黑火药替代炸药开山炸石,并将黑火药存放于家中,其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荣华认为: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系贵州省长顺县农民,2015年3月,罗某甲与相邻贵州省罗甸县杨某某承包该组通村公路工程建设。经了解罗某甲到惠水县芦山镇向殷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00公斤黑火药,用黑火药替代炸药爆破石头修路,2015年7月罗某甲再次向殷某某购买50公斤黑火药。2015年9月24日,长顺县公安局的日常检查中查获罗某甲存放黑火药,并当场从罗某甲家中将黑火药17.5公斤封存后暂存于长顺县民爆公司。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罗某甲处查获的黑火药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黑火药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长顺县公安局关于罗某甲购买黑火药的情况说明,现场抽样笔录,证人罗某乙、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储存黑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确因正常施工修路而非法买卖、储存黑火药,虽然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能悔罪认罪,对此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黑火药17.5公斤,由查获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江龙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