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康桂学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桂学,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初30号原告康桂学,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宝,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宪东,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康桂学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桂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高金宝,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座落于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11D086**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人民币捌拾叁万贰仟肆佰玖拾柒元整(832497.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贰仟肆佰肆拾捌点叁元整(2448.3元)。上述二项合计为人民币捌拾叁万肆仟玖佰肆拾伍点叁元整(834945.3元)。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区政府公布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等款项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由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五、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红山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康桂学)作为被征收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被申请人向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有权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其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其次,涉案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所有程序后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被申请人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时进行了公布。该方案的作出主体、内容、依据、程序等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收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但因该事实的认定和表述不足以影响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认定,也非影响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主要事实,该认定事实本身并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红政决字(2014)62号)。原告康桂学诉称,原告位于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的房屋现涉及拆迁,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实体、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也系违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6年1月24日收到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涉案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故请求:1、撤销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对涉案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3、撤销被告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康桂学放弃对涉案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康桂学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收到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表,与被告红山区政府出示的评估报告内容不一致,被告红山区政府没有如实举证,行为违法。证据2、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诉讼标的。证据3,《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和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期限。证据4,初步评估明细表二份。以证明对原告房屋作出两次评估明细表。证据5,土地证和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康桂学的房产情况。证据6,照片八张。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居住条件不属于棚户区,不同意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征收。证据7,建筑许可执照三份,其中356、358号配合使用是针对房屋的建筑许可,355号是针对地窖的建筑许可。以证明其地窖是经批准建筑,应按照房屋标准进行补偿。证据8,地窖照片九张,证明应对地窖按照房屋标准进行补偿。被告红山区政府答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红山区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在程序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也符合规划等实体要求。原告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此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对原告的补偿公平、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评估机构通过多数被征收人投票确定后,依法定程序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后,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综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2、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赤峰市规划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4、《关于红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决议;5、赤红政纪字(2014)1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铁南棚户区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6、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7、(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3号《公证书》;8、《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9、《赤峰市红山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赤红风评办发(2014)12号);10、赤红政纪字(2014)29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4次常务会议纪要》;11、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资金证明》;12、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3、《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网页;14、(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15、《红山区铁南办事处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16、《房屋征收冻结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土地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房屋审批手续的通知》及《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冻结通知书送达回执》;17、《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第二组证据——1、赤红政发(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的通知、《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2、(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6号《公证书》;3、《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公示照片;5、现场勘测记录;6、《房屋征收估价报告》;7、《评估报告送达回证》;8、被征收人房屋及人口等信息;9、铁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商笔录》;10、赤红征决字(2014)64号《关于对被征收人康桂学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1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康桂学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赤峰市房屋征收及补偿暂行规定》。被告赤峰市政府答辩称,红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赤峰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于2015年2月16日通知红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审理。证据4、《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于2015年12月28日恢复了该案的审理。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原告康桂学对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4,没有证明力,不真实。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公告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证据7,对公证书与本案征求意见稿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墙壁醒目处进行了张贴与录像,不足以证明公告30日的事实,同时光盘没有举证。证据8,没有提出被征收人的反馈意见。证据9,没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且作出主体不适格。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不能证明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证据12,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是违法的决定。证据13,对公告文本不持异议,但对于在网站进行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6,限制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法律规定,送达回执签收人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也无法核实。证据17,房屋征收是专业行为,红山区征收办公室委托给铁南办事处从专业性的角度不适当。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未进行公告。证据2,光盘是这份公证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仅凭公证处的表述几个方面的事实没有查清,依照法律这份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选择评估机构合法的依据。证据3,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对评估机构的委托也违法。证据4,无原件,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5,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内容、结论、方法均存在严重的问题,未反映房屋全貌,估价依据不合法,估价方法不明确,未载明估价路线的方法和测算过程,故而无效,且相关证件均无原件。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内容违法,且不能证明特定时间完成流转。证据11,补偿结论远低于应补偿数额,应予撤销。证据12,认可收到补偿决定书。证据13,公告应该张贴,这份补偿决定有公告的文本,但没有张贴公告的证据。被告赤峰市政府对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康桂学对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复议决定结论错误。被告红山区政府对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康桂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的评估报告相比较,发文号与评估结果一致,只是没有现场勘查记录。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盖章的一份无异议,另外一份无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6、8,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356号建筑许可执照无任何单位的印章,358号建筑许可执照无发照单位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355号建筑许可执照,真实性不能确认,记载内容与地窖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赤峰市政府对原告康桂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红山区政府质证意见一致。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红山区政府、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等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的估价报告相同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356、358号建筑许可执照的真实性,355号建筑许可执照记载内容与地窖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6、7、8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经社会风险评估后,2014年6月19日,红山区政府对修改后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四亿二千零六十六万二千三百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36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工作组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康桂学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额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832497.00元,搬迁费2448.3元。产权调换按照方案结算。该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康桂学送达,亦以张贴方式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补偿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康桂学对补偿决定书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康桂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康桂学不服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赤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康桂学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行终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被告红山区政府有权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被告红山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后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赤峰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依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康桂学主张应按照建筑许可执照批准的170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因其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有证房屋总面积为163平方米,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康桂学主张自家地窖系经批准建筑,应依照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但所提交的建筑许可执照所记载内容均与地窖无关,且在评估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对地窖已经给予相应补偿,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康桂学主张有70平方米左右棚子未获补偿,同时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且结果不合理,但在收到估价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经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明细表中可以看出70平方米的棚子已作为未建地部分给予了补偿。综上,原告康桂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桂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