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徐井海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井海,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390号原告徐井海。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组织机构代码:74474XXXX。法定代表人庞永,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井海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官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井海及徐官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徐井海起诉称:2002年,高广清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徐井海借用土地11.91亩。后等到高广清归还土地时,徐井海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包人签字处已被案外人徐井文签上徐井海的姓名,并非徐井海本人签字。后徐井海认为,徐官屯村委会与高广清串通,与徐官屯村委会和高广清发生争议,徐官屯村委会为息事宁人,出具《关于2014年6月土地流转情况的说明》,其内容规定关于土地流转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包括有争议的土地应按法院判决书给予办理流转手续。后徐井海就有争议土地诉至法院,在判决书下达前,徐官屯村委会将该争议土地划到高广清名下。后判决结果致使徐井海每亩地每年损失900元。现徐井海认为,徐官屯村委会不按《关于2014年6月土地流转情况的说明》办理,造成徐井海发生经济损失。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徐官屯村委会赔偿徐井海4.92亩土地的经济损失4428元/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徐官屯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徐官屯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徐井海的诉讼请求。徐井海将其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高广清,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是高广清,徐官屯村委会与高广清签订流转协议是合法的。且高广清亦按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向徐井海支付租金,徐官屯村委会未对徐井海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徐井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通民(商)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徐井海与高广清均系徐官屯村村民。徐井海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证时间1998年5月15日,觅子店乡(镇)徐官屯村��济合作社经与社员小徐井明同志平等协商,并经签约,将11.91亩土地承包给该社员经营。该社员对所承包的土地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的30年承包期内享有经营权,转包权”。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有两条转包记录。第一条转包记录为:“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本人将所承包土地11.91亩,自2000年10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转包给社员徐井海。”转包人签章处签有“徐景明”,接包人签章处签有“徐井海”。第二条转包记录为:“2002年5月14日,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本人将所承包土地其中4.92亩,自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转包给社员高广清。”转包人签章处签有“徐井海”,接包人签章处签有“高广清”,徐官屯村委会在村经济合作社处盖章确认。徐井海曾以该第二条转包记录即转包人为徐井海,接包人为高广清的转包记录无效为由起诉高广清,要求本院确认该转包记录无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井海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约定高广清将面积为4.92亩,位置为大金地的土地流转给徐官屯村委会,流转方式为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7380元,并按照递增率每5年递增一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流转补偿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约定徐官屯村委会与高广清达成以下土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面积4.92亩,土地位置为大金地,补偿期限为从2014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期限为14年,补偿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1476元,并按照递增率每5年递增一次。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高广清称涉案土地现已流转给徐官屯村委会做平原造林用,签订了流转合同后村民觉得流转费太少,徐官屯村委会又与承包户签订补偿协议,额外补偿300元/亩/年,现流转费标准为1800元/亩/年。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10221号案件中,徐井海起诉要求高广清给付其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8856元(标准为1800元/亩),本院经审理判决高广清给付徐井海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的转包费4428元(标准为900元/亩)。徐井海认为,其应得的土地流转费为1800元/亩,现高广清仅给付其900元/亩,其存在损失900元/亩,故要求徐官屯村委会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徐井海向本院提交的(2015)通民(商)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于2014年6月土地流转情况的说明》、流转合同书、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2015)通民(商)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井海将其所承包土地中的4.92亩转包给高广清,并判令高广清按900元/亩向徐井海支付转包费。徐井海的转包行为与徐官屯村委会无关,徐井海收取转包费的高低亦非徐官屯村委会可左右,徐井海无权以其少获取流转费而要求徐官屯村委会承担责任,故对于徐井海要求徐官屯村委会赔偿4.92亩土地的经济损失4428元/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井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