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凌锟与蔡声波、汪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锟,蔡声波,汪鸯,蔡政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吴凌锟,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号丽景天成*座***单元。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声波,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汪鸯,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蔡政宏,男,200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蔡声波、汪鸯,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蔡政宏父母。原告吴凌锟诉被告蔡声波、汪鸯、蔡政宏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凌锟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蔡政宏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7时57分,被告蔡政宏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小区车库出入口处与几个孩子玩耍,原告与丈夫驾车外出时恰逢被告蔡政宏骑自行车冲下斜坡,原告见状即停车让行,不料被告蔡政宏未控制好自行车,直接冲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闽A宝马牌小汽车购买于2015年,受损后即送修并支出维修费用5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蔡声波、汪鸯作为被告蔡政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声波辩称,事发时蔡政宏才9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存在推诿责任情况:1.事故发生在小区的通道内,原告在明知通道有车和行人上下时没有按道行驶,压线拐弯,没有打转向灯、鸣喇叭,没有为对向来车和行人留出安全通行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最主要原因;2.事发后,原告未采取报警或报保险等保护现场措施,而是恐吓蔡政宏去找家长,从而造成无法定责、定损;3.原告事发后未找保险理赔,亦未经被告方同意私自找修理厂修理,因此产生的高额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事发后也表示愿意付原告车辆出险后第二年保单多出部分的金额,但未获得原告同意;5.原告在事发后还未经同意闯入被告家中。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闽A宝马牌小汽车)拥有所有权;2.事发经过视频,证明2015年7月11日17时57分,原告与丈夫驾车外出时,恰逢被告蔡政宏骑自行车冲下斜坡,被告蔡政宏未控制好自行车,直接冲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3.维修清单、4.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5994元;5.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只得报警处理;6.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协商时被打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蔡声波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能说明一个过程,不能说明是被告蔡政宏冲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也存在过错。证3和证4均有异议,连续开了6张发票是不合常理的。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只在物业处有过协商。证6、证7均有异议,原告是在与汪鸯拉扯过程中受伤的。被告蔡声波、汪鸯、蔡政宏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汪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有提交证据1、3-7原件核对、被告蔡声波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1日18时01分,原告所有的闽A车辆在一名与原告同乘的男子驾驶下,从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小区地下车库驶出,当车辆准备左拐进地下车库出口斜坡时,遇被告蔡政宏骑自行车从斜坡由上而下骑行,闽A车辆即停止行驶,但被告蔡政宏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其所骑自行车撞上闽A车辆左侧。事发后,因原、被告未能就闽A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车辆送至福建省长乐市昌盛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5994元。另查,被告蔡政宏系被告蔡声波与汪鸯之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蔡政宏骑自行车从地下车库出口斜坡由上往下骑行时,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自行车撞上闽A号车辆,造成车辆受损,因被告蔡政宏在事发时,年龄幼小,尚无判断及躲避的足够能力,被告蔡声波与汪鸯作为被告蔡政宏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的修理费5994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政宏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蔡声波、汪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凌锟车辆维修费用599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蔡声波、汪鸯承担。被告蔡声波、汪鸯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