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阿吉?吐逊与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吉·吐逊,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阿吉·吐逊,男,维吾尔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莎车县。被执行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雁生、系董事长。阿吉·吐逊与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阜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执行案款116073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宜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阜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冯相逢代理审判员 翟光辉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尔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