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迪兵,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冬,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永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等人多次到湖南省安化县、南县、益阳市资阳区、常德市安乡县、湖北省通城县等地盗窃摩托车,共计盗得摩托车9台,价值人民币29450元。其中被告人张迪兵参与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8台,价值人民币27200元;被告人陈某冬参与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2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熊某明参与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孙某明参与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3台,价值人民币6950元;被告人李永柏参与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迪兵伙同陈某冬、张某辉(已网上追逃)及张某辉的一个朋友(身份不详)来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盗窃摩托车。到安化县东坪镇后,张迪兵要陈某冬在资江大桥附近等候,张迪兵和张某辉来到东坪镇纯信豪苑小区内,发现小区3栋、4栋楼梯口分别停放着一辆紫色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失主谌某栋)和一辆红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失主谌某飞),张迪兵将紫色女士摩托车盗走,与陈某冬会合后,由陈某冬先行将车骑回益阳市火车站附近。张某辉将另外一辆红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陈某冬将摩托车交给张迪兵,张迪兵分赃给陈某冬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3500元,被盗的本田牌男式摩托车价值4000元。2、2015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迪兵伙同熊某明、陈某夫来到常德市安乡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熊某明在南县进华容的红绿灯路口等待,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夫来到安乡县花木巷196号附近,见该户人家门口停着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失主张某),遂由张迪兵望风,陈某夫动手,将该摩托车盗走。与熊某明会合后,陈某夫将偷来的摩托车交给熊某明骑回南县。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夫在益阳市资阳区盛源宾馆楼下盗得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失主李某鹏),后孙某明将该车骑至南县。经物价鉴定,被盗红色天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4、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迪兵伙同孙某明、“谈老倌”来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盗窃摩托车。由张迪兵负责偷,孙某明和“谈老倌”在附近等待,再转移被盗车辆。被告人张迪兵先来到隽水镇玉秀苑内一工地上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失主刘自兵),再将该车交给孙某明,要孙某明将该车骑到岳阳汩罗交给一个姓“胡”的男子。张迪兵又来到隽水镇智慧网吧门口,盗得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豪爵男式摩托车(失主邱某志),后和“谈老倌”一起将该车开到岳阳市。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的豪爵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5、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迪兵伙同张某辉来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智慧网吧门口,由张某辉望风,张迪兵将停放在网吧地坪里的一辆蓝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失主刘某龙)盗走。后张迪兵、张某辉又来到隽水镇博仁广场2栋楼下,由张某辉望风,张迪兵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失主胡人利)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蓝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的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6、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迪兵伙同李永柏来到湖南省南县青树嘴镇街道,在2号桥旁居民楼下面的停车坪位置盗走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失主刘某),事后张迪兵销赃得款1400元,和李永柏各分得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李永柏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某明、孙某明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迪兵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鹏、张某、邱某志、刘某兵、胡某利、刘某龙、谌某栋、谌某飞、刘某的陈述,证人谌某云、廖某平、李某民、陈某夫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2010)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0)望刑初字39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迪兵在第一、四、五、六笔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笔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冬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柏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迪兵、李永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迪兵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熊某明、孙某明、李永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熊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孙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五、被告人李永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责令被告人张迪兵、陈某冬退赔被害人谌某栋3500元、退赔被害人谌某飞4000元,责令被告人张迪兵、熊某明退赔被害人张某2600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明退赔被害人李某鹏2250元,责令被告人张迪兵、孙某明退赔被害人刘自兵2500元、退赔被害人邱某志2200元,责令被告人张迪兵退赔被害人刘某龙2700元、退赔被害人胡人利5500元,责令被告人张迪兵、李永柏陈退赔被害人刘某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迪兵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又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冬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人熊某明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人孙某明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李永柏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