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哲、刘淑英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哲,刘淑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王哲,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刘淑英,女,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住沙县。系申请人母亲。代理人刘万斌,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弟弟。申请人王哲要求宣告刘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自2011年以来,被申请人外出经常迷路、丢失东西,在家情绪低落、沉默寡言,至今已不能单独出门,生活无法自理。经医院诊断被申请人为阿尔茨海默病症,现虽经治疗但未能治愈,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下降致其已无法处理相关的日常事务。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哲为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王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淑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淑英患早发性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刘淑英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申请担任被申请人刘淑英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哲为刘淑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