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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文云诉李文学、威宁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云,李文学,威宁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李文云,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被告李文学,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威宁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仕良,主任。住址:威宁县草海镇和谐小区。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文云诉被告李文学、威宁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因案外人对涉案地块提出确权,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中止。2016年4月13日,威宁县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云、被告李文学、代理人威宁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代理人黄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县人民政府工业区征用,征用的地块叫小孤山的耕地2.346亩(东至赵华尔地,南至坎,西至体国地,北至路)于2013年10月4日被被告依法丈量。但在2014年1月22日下午兑现该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李文学(村会计)在征管办门口,带着征管办工作人员朱学恩等拦下原告,强行将原告的征补款66392元支票拿走并存入李文学在建行的户头。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拒不返还该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征地款6639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补偿花名册、勘丈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及其应得款项。被告李文学辩称:扣下原告的征地款是行政行为而不是我个人的行为,因该征地费用是有争议的。1、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扣下原告的征地款是第三人的申请。2、证人朱恩学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是征管办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文学是棒木社区的村党支部副书记,其扣下征地款是受征管办的安排,是因原告的地块权属有争议,在2013年10月4日,证人等人员去丈量原告的土地时,原告与李文光为该地发生争吵,李文光提出申请,经调解,双方同意先丈量土地再协商。后李文学领取了支票后,不同意协商,故二被告就先将支票扣下。3、证人潘绍德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是征管办的工作人员。在去征原告家地时,原告与李文光家发生争议,其就安排李文学多次组织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当时达成由李文学与李文光平分征地款。因此,其认为双方已协商好,就发放了征地款,但原告领取支票后,就反悔不按协商好的办,其就安排被告李文学将支票扣下。被告征管办辩称:暂扣征地款是因李文光的申请,该款没有动一分,全部在被告李文学的的帐上。我们是暂时扣留,待双方争议处理好后再予发放。李文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征管办对原告位于小孤山的耕地2.346亩(东至赵华尔地,南至坎,西至体国地,北至路)进行了丈量。同年10月6日,李文光向被告征管办递交了申请,认为该地块是原告所侵占,申请征管办暂不支付该笔征地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征管办向原告发放了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款,原告领取了征地款支票。但被告李文学等人将该支票收回存入李文学在建行的存折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所耕种的位于小孤山的耕地2.346亩(东至赵华尔地,南至坎,西至体国地,北至路)被依法征收,有权获得该地块的征用补偿费用。被告征管办在依法向原告发放该笔补偿款后,又让被告李文学将该笔款项收回存入李文学的存折内,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征地补偿款6639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收回原告补偿款的行为是因该地属争议地,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该笔补偿款是否应收回应由征管办按照相应程序进行,而不是由个人作出决定,同时该款收回后更不应存入个人的帐户。在庭审中,被告以李文光已申请对本案所涉地块确权,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中止审理后,2016年4月13日,威宁县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对本案所涉的李文光、李文学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故二被告提出该地块系争议地块不予发放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学返还原告李文云的征地补偿款66392元,被告威宁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