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字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齐秀芬、沈艳波与徐振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芬,沈艳波,徐振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字637号原告齐秀芬,女,197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沈艳波,男,2001年生,汉族,职业学生。委托代理人王维东,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华,女,1978年生,汉族,乡村医生。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系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秀芬、沈艳波与被告徐振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秀芬、沈艳波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维东、被告徐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齐秀芬与已故患者沈景林系夫妻关系,原告沈艳波与已故患者沈景林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4日,已故患者沈景林因感觉“胃痛”前往榆树乡农化村卫生所诊治。因卫生所未维修便听从被告徐振华到其家中治疗,被告按照胃病诊治,先让患者徐景林口服西咪替丁4片,而后又给患者徐景林静脉滴注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奥美拉唑钠80mg(2支),用药约20多分钟后,患者自己拔下注射针头去厕所,又过了20多分钟后,原告沈艳波在自家房后发现患者徐景林无生命迹象。2015年8月24日,肇州县卫生局出具州卫医罚(201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医疗结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对被告徐振华处以罚款7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的处罚。并以非法行医为案由,移送肇州县公安局。2016年1月21日,肇州县公安局经委托鉴定,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为由,出具州公(治)不立字(2016)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人诊疗过程中,用药前未能进行基本的、必要的临床检查,对患者的病情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判断,足以说明被告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错误的诊疗行为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身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x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0470元(7830x9年)、丧葬费23520元(47040元/年x1/2)、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36589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674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作为乡村医生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表示同情与遗憾。第二,被告在为死者治疗过程中,既无医疗过错,又无诊治延误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在实体诉讼中,标准超过法定数额,请求的事项超过法定的标准和年限,因此从实体上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四,从原告的诉状中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在此次医疗过程中排除延误的过错,被告在诉状中自称请求诊治过程中主诉胃痛,第五,原告认可诊治二十分钟后,死者拔下针头,死者的亲属二十分钟后才发现患者死亡,由此证明,第一原告自认事实前后诊治包括其发现的时间不过四十分钟,那么根据《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这是原告的自认事实,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从榆树乡到县医院,能够留住患者生命的有条件的医院,因此被告不论是否发现原告亲属的患者是否对诊治过程中有延误和没延误的时间,都不可能留住患者的生命。第六,本案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是请求事项,是法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而则以判令,特别是对于鉴定费,这个鉴定费第1对鉴定不是被告提出的请求,第2,对此鉴定被告不存在应当承担的因素,第3,是公安机关公权力的侦查需要,如果原告交付了鉴定费,应当向公安机关请求退还,不应当向被告要求。经审理查明,已故患者沈景林于2015年8月4日中午,因感觉“胃痛”前往榆树乡农化村卫生所诊治。由被告接诊,接诊后按胃病诊治。因卫生所未维修,便到原告家中治疗,被告先让患者口服西咪替丁4片,而后又给患者静脉滴注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奥美拉唑钠80mg(2支),用药约20多分钟后,患者自己拔下滴注针头去厕所,又过了20多分钟后,原告沈艳波在自家房后发现患者沈景林无生命迹象。2015年10月21日,经肇州县公安局委托中国药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沈景林做出了[2015]病鉴字第FA308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景林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的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2、所用药物西咪替丁、奥美拉唑钠与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的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本例存在以下为问题:用药前未能进行基本的、必要的临床检查,对冠心病的胃肠道症状的临床表现缺乏正确的认识和诊断,存在误诊、漏诊。仅对冠心病的胃肠道症状对症处置,可能延误及时诊治,从而导致误治”。原、被告未能因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x20年)被扶养人沈艳波的生活费31320元(78302x20年)、丧葬费23520元(47040元/年x1/2)、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32674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华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艳波、齐秀芬各项损失人民币55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徐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