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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家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上海力泽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马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兵杭。被告上海婷淼针织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发展村四组。投资人陈家胜。被告陈家胜,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赟,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阴市贝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虞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洪。原告上海力泽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泽公司)与被告上海婷淼针织厂(以下简称婷淼厂)、被告陈家胜、第三人江阴市贝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兵杭、被告婷淼厂、被告陈家胜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赟,第三人贝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婷淼厂于2013年6月15日签署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5-14),约定由被告婷淼厂为原告加工三款羊毛衫,分别为80,000件RTWM33171款,单价56元/件;40,900件RTMM33081款,单价63.70元/件;6,000件TSWM33157款,单价66.30元/件,前两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交清,后一款于2013年7月15日交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婷淼厂未按约交货,直至2013年9月3日才陆续交货,原告为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婷淼厂按约赔偿违约金。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婷淼厂提供的羊毛衫异味较重,基于相信被告婷淼厂洗涤可清除异味的说法,退还部分羊毛衫给被告婷淼厂清洗。截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RTWM33171款83,883件、RTMM33081款42,889件。后因原告客户仍反映上述两款羊毛衫异味较重,原告委托专业机构检测发现二氯甲烷可溶性物质超标,判定为不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婷淼厂协商,被告婷淼厂以第三人提供面料不合格为由推脱致协商不成。原告为此遭受巨大损失,半价销售RTWM33171款羊毛衫16,214件,差价损失170,2470元,半价销售RTMM33081款羊毛衫2,844件,差价损失335,592元,可得利益损失1,070,904.6元。被告陈家胜作为被告婷淼厂唯一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婷淼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婷淼厂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服务加工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婷淼厂RTWM33171款羊毛衫67,669件、RTMM33081款羊毛衫39,445件(合计价值6,302,110.50元),并由被告婷淼厂至原告仓库自提;3、被告婷淼厂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496,626元;4、被告婷淼厂赔偿原告损失2,038,062元;5、被告婷淼厂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728,770.60元;6、被告陈家胜对被告婷淼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服装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RTWM33171款羊毛衫出入库单,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原告提出衣服质量异议;证据3、RTWM33081款羊毛衫出入库单,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原告提出衣服质量异议;证据4、RTWM33171款羊毛衫检验报告(编号:2013P4840),证明经检验该款衣服不符合国标;证据5、RTWM33171款羊毛衫检验报告(编号:2014P4291),证明经检验该款衣服不符合国标;证据6、RTWM33081款羊毛衫检验报告(编号:2014P4292),证明经检验该款衣服不符合国标;证据7、毛纱检验报告(编号:2014P3612),证明经检验,上述两款衣服所用毛纱不符合国标;证据8、解除合同关系函,证明因衣服不符合国标,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据9、网店销售截图,证明两款衣服销售情况及消费者反馈衣服异味较大的意见;证据10、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03号案件应诉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已由江阴市人民法院核对,本案争讼毛衫面料系由第三人提供。被告婷淼厂、被告陈家胜共同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起诉时核定的羊毛衫数量进行退货。二、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属实,但系因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提供的毛纱有质量问题所导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对原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认为过高,应予调整。三、不同意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主张,且上述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四、对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家胜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婷淼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婷淼厂、被告陈家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贝姿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本案是基于服装加工合同引起的诉讼,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被告贝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另案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法院已判决支持第三人诉请,同时驳回两被告以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2、上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在无锡中院审理中;证据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被告撤回上诉已生效,且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至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婷淼厂为原告加工的羊毛衫所使用的毛纱全部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作为订做方、甲方与作为承揽方、乙方的被告婷淼厂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05-14)。该合同约定:一、委托加工项目。1、委托加工产品。款号RTWM33171,数量80,000件,单价56元/件,交货期限为从7月10日开始各款各色(另行约定)交付1/4,8月20日前交清;款号RTMM33081,数量40,900件,单价63.70元/件,交货期限为从7月10日开始各款各色(另行约定)交付1/4,8月20日前交清;款号TSWM33157,数量6,000件,单价66.30元/件,交货期限为7月15日-7月30日交清。二、委托加工方式。1、乙方包工包料,乙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甲方要求乙方使用的原材料为原料80W/20N……。三、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质量要求进行加工,经甲方确认后封样,该样品由甲方保存;2、技术标准按照《企业质量问题细则》及国家标准。……四、乙方对质量负责的范围及期限。1、面料、辅料质量的确认;2、颜色、尺码规格的确认;……5、其他质量问题的确认;6、乙方负责该批委托加工产品销售期内的质量问题。……六、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甲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严格按照样品验收……七、包装要求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1、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内、外包装及发运包装;2、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陈翔路XXX号XXX号楼XXX楼……九、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值20%的违约金;2、乙方隐瞒原材料缺陷或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产品质量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重作、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婷淼厂于2013年9月3日起陆续交货。截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婷淼厂提供的RTWM33171款羊毛衫83,883件、RTMM33081款羊毛衫42,889件、TSWM33157款羊毛衫6,000件(上述款式羊毛衫均已扣除退货)。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力臣时装有限公司对2件RTWM33171款休闲羊毛衫进行检验。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3P4840),显示二氯甲烷可溶性物质不符合GB18401-2010C类FZ/T73018-2012标准。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对1件RTWM33171款休闲羊毛衫及1件RTMM33081休闲羊毛衫进行检验。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4P4291、2014P4292),显示两款羊毛衫二氯甲烷可溶性物质均不符合GB18401-2010C类FZ/T73018-2012标准。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婷淼厂发函称:贵厂于2013年5月14日与我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厂为我司加工生产RTWM33171款、RTMM33081款毛衫,现我司收到该两款毛衫进行销售后,消费者均称衣服异味较大,经多次清洗后仍无法消除……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经我司将此两款衣服送交国家毛纺织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经该中心检测……认定送检两款毛衫二氯甲烷可溶性物质超标……故贵司向我司提供之毛衫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司特通知贵司如下:解除贵厂与我司2013-05-14服装加工合同中上述两款毛衫之合同关系,我司将不再支付该两款毛衫之加工费,同时……我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厂的行为给我司造成损失之赔偿权利。后因原告与被告婷淼厂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婷淼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家胜系该厂唯一投资人。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确认:1、本案系争服装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均未向被告支付;2、两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诉状载明的羊毛衫退货数量进行退货,并愿意至原告苏州仓库自提;3、TSWM33157款羊毛衫双方已按时按约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服装加工合同、入库单、出库单、检验报告、函、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婷淼厂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一、对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婷淼厂提供的RTWM33171款、RTMM33081款毛衫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显属违约,被告婷淼厂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退货,且被告婷淼厂也无异议,并愿意至原告仓库自提,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婷淼厂虽确认逾期交货的事实,但其抗辩认为系原告指定的供应商即第三人延迟交货所致,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婷淼厂认为本案第三人系原告指定依据不足,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婷淼厂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减免其逾期交货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被告婷淼厂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及单价、TSWM33157款羊毛衫按时履行情况以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被告婷淼厂应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417,066元,即(80,000件×56元/件+40,900件×63.70元/件)×20%。三、对于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鉴于系争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婷淼厂支付,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鉴于被告婷淼厂属被告陈家胜的个人独资企业,结合被告陈家胜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愿意对被告婷淼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力泽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婷淼针织厂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二、被告上海婷淼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上海力泽时装有限公司仓库自提RTWM33171款羊毛衫67,669件、RTMM33081款羊毛衫39,445件;三、被告上海婷淼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泽时装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417,066元;四、被告陈家胜对被告上海婷淼针织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力泽时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93.40元(原告上海力泽时装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力泽时装有限公司负担31,359.40元,被告上海婷淼针织厂、被告陈家胜共同负担65,8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