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卢以如、杨本珍等与付定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以如,杨本珍,付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190-3号申请执行人:卢以如,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杨本珍,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付定国,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卢以如、杨本珍与被执行人付定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以如、杨本珍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付定国支付人民币14075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付定国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14075元待被执行人付定国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卢以如、杨本珍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新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