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前卫仪表厂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0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北区金源路君豪大饭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文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文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