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广新与朱朝雨、吴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新,朱朝雨,吴人国,刘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周广新,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雨,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吴人国,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昌华,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周广新与被告朱朝雨、吴人国、刘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应超、被告刘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雨、吴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新诉称:被告朱朝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朱朝雨于2015年3月2日为我书写了借条。被告吴人国、刘昌华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未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朝雨未答辩。被告吴人国未答辩。被告刘昌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笔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朱朝雨为原告周广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朱朝雨向周广新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人国、刘昌华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各自的名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朝雨向原告周广新借款,为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广新要求被告朱朝雨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人国、刘昌华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吴人国、刘昌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广新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人国、刘昌华对被告朱朝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人国、刘昌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朱朝雨追偿。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朝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