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命灯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命灯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命灯,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命灯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命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同案人郑绍华(另案处理)租赁位于福清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某楼的702、703、705三个房间用于容留卖淫女卖淫,并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养生店旁设立一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供嫖娼人员挑选。被告人王命灯以每月工资3000元受雇于同案人郑绍华,在店内负责日常管理,收取卖淫款抽成及打扫房间卫生等。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l6日,该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向某、杨金风、吕某.王某、韦某,罗某等人在店内多次卖淫,上述卖淫女每卖淫一次,由被告人王命灯收取抽成50元,于次日交给同案人郑绍华。其中2015年11月16日,卖淫女向某卖淫3次、罗某卖淫5次、杨某卖淫2次、吕某卖淫4次,王某卖淫1次、韦某卖淫1次。当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按摩店,当场抓获卖淫女向某等六人及正在嫖娼的刘某、魏某、龚某等三人,同时抓获被告人王命灯。2015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6日,该卖淫场所共非法获利约4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命灯非法所得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命灯结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郑绍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命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第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命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命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卖淫场所非法获利每天仅400、500元,且其仅收取非法所得即工资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同案人郑绍华(另案处理)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养生店旁设立一无名按摩店接待嫖客,容留卖淫女在其租赁的位于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某楼的702、703、705房间内卖淫。被告人王命灯以每月工资3000元受雇于同案人郑绍华,负责该店日常管理,代收嫖资抽成及打扫房间卫生等事务。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l6日,该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向某、杨金风、吕某、王某、韦某、罗某等人在店内卖淫共计约207次,上述卖淫女每卖淫一次,由被告人王命灯收取抽成50元上交给同案人郑绍华。2015年11月16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检查上述按摩店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命灯、向某等六名卖淫女及正在嫖娼的刘某、魏某、龚某。当天,卖淫女向某共卖淫3次、罗某共卖淫5次、杨某共卖淫2次、吕某共卖淫4次,王某卖淫1次、韦某卖淫1次。2015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6日,该卖淫场所共非法获利约10200元,其中被告人王命灯收取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施妹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开始,其将某某楼三个房间出租给同案人郑绍华,并看到被告人王命灯负责按摩店管理,并打扫房间卫生。经相片辩认,辩认出被告人王命灯及同案人郑绍华。2.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王命灯管理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该店老板是同案人郑绍华。2015年11月16日,其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相片辩认,辩认出在店里与其一起卖淫的5名卖淫女、被告人王命灯负责管理、同案人郑绍华系老板。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十天前来到被告人王命灯管理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共计卖淫20次左右,后在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相片辩认,辩认出在店里与其一起卖淫的五名卖淫女、被告人王命灯负责管理、同案人郑绍华系老板。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在被告人王命灯管理的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共计9次,每次卖淫收取嫖资150元,由王命灯从中抽成50元。后来其在卖淫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相片辩认,辩认出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其他卖淫女及被告人王命灯。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10天前左右,即11月初到被告人王命灯管理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每天卖淫4-5次,2015年11月16日,又卖淫2次,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每卖淫一次,从收取的嫖资中抽50元上交给被告人王命灯,累计上交约2000元,听说王命灯收取抽成交给老板,但其没有见过老板。经相片辩认,辩认出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其他卖淫女及被告人王命灯。6.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王命灯管理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收取嫖资150元,交50元抽成给被告人王命灯,其有看到王命灯将收取抽成交给老板。其共卖淫一个月的时间,营利共约13000元。经相片辩认,辩认出在店里与其一起卖淫的5名卖淫女、被告人王命灯负责管理、同案人郑绍华系老板。7.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王命灯管理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共卖淫3天,卖淫次数共计7次,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50元,并其中50元上交给王命灯。经相片辩认,辩认出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其他卖淫女及被告人王命灯。8.证人刘某、魏某、龚某的证言,证实到龙田镇龙锦路605号忆祥楼七楼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并证实每次嫖资为150元。9.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到物品及处理情况。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同案人郑绍华与施妹妹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2.记帐本,证实被告人王命灯登记2015年11月16日各卖淫女卖淫次数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韦某等人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4.被告人王命灯的供述,供认其受雇于同案人郑绍华,管理郑绍华经营的按摩店共约二个月时间,店内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50元,其代收抽成50元上交郑绍华。侦查阶段供认该店非法获利45000元,其共收取工资6000元;庭审中辩称,卖淫场所的非法获利每天约400、500元,其仅收到一个月工资3000元。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命灯到案过程。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命灯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命灯所管理的卖淫场所非法获利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命灯关于非法获利的数额问题作出先后不一的供述,仅有其中部分能够得到卖淫女即证人韦某、王某、向某、杨某、吕某、罗某等人证言的印证,据此,根据上述能够相互印证部分证据认定该场所非法获利约10200元。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王命灯在侦查阶段供述,认定非法获利为45000元,部分指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命灯结伙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租赁固定场所容留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命灯受雇于同案人郑绍华日常管理按摩店,为同案人郑绍华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命灯系从犯,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命灯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9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王命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命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命灯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命灯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言官人民陪审员  王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霞附注: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