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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燕燕与孙小丹、陈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燕,孙小丹,陈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861号原告江燕燕。被告孙小丹。被告陈莲香。原告江燕燕与被告孙小丹、陈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孙小丹、陈莲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按月利率2%,3万元按月利率1.5%,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燕与被告孙小丹、陈莲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7日,被告陈莲香向原告江燕燕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7日,被告陈莲香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莲香在两张借条上分别书写“孙小丹”的名字并按指纹。之后,被告陈莲香陆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7日,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莲香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其中2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借条上写有“孙小丹”的名字,但双方一致确认该名字由被告陈莲香代写,且指纹由被告陈莲香所按,而被告孙小丹否认知道借款之事。原告主张被告孙小丹作为共同借款人,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莲香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莲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燕燕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江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莲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文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