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玉文、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王玉文,张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604号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扬黄路。法定代表人:王继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文,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顺,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文、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文、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玉文从原告处购买一辆英伦牌轿车,双方签订售车协议书,车辆总价款为618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车款11800元,下剩50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14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滞纳金。被告张顺为下剩车款担保并在售车协议中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玉文将车开走,但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下剩购车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诿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文偿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33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合计83000元;2.被告张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售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售车协议书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轿车一辆,价值6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1800元,下欠50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剩余的30000元,并由被告张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则按同期银行的利息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在证明被告王玉文尚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被告张顺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玉文从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英伦牌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售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车辆售价618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1800元,剩余车款50000元,在2013年6月14日全部付清(在2013年5月14日前付20000元,剩下车款在2013年6月14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甲方(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且已付车款不予退还,按所欠车款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收滞纳金。被告张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玉文支付11800元车款后将车辆开走。剩余50000元推诿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文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并签订售车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数量支付车款。被告王玉文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车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所欠车款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收滞纳金,其中滞纳金的性质实际为违约金,但其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12675元(6.15%×1.5倍÷365天×1003天×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文追偿。被告王玉文、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元,利息12675元,共计62675元;二、被告张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王玉文、张顺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思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