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5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898号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康某某,男,194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确认,被告需于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康某某辩称,认可其尚欠原告12,000元,但其离婚后被查出患XXX疾病,已经无力给付该笔借款。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6月29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借女方壹万贰仟元整人民币……离婚后由男方在2016年3月28日归还给女方。”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如何处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原告12,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