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旺梅等人诉被告郄能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旺梅,韦雨,韦亚一,韦鑫,郄能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邓旺梅,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韦雨,女,2010年5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邓旺梅,系其母亲。原告韦亚一,男,1990年8月5日出生原告韦鑫,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共同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郄能览,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邓旺梅、韦雨、韦亚一、韦鑫诉被告郄能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郄能览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故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被告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并已羁押服刑,故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鑫及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查学云、被告郄能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旺梅等人诉称,2015年2月26日6时,被告郄能览驾驶车牌号为赣F556**小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635KM+985KM处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和右侧排水沟之间的赣G5G9**小车,造成驾驶人邓南平受伤、乘车人韦文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能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旺梅系死者韦文革的妻子,韦雨、韦亚一、韦鑫系死者韦文革的子女,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郄能览赔偿死亡赔偿金1,074,105元、丧葬费23,903元、家属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188,008元。现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赔付1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078,008元。被告郄能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现无赔偿能力。鉴于被告郄能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韦文革生前自2004年6月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并租住上海市内。被告郄能览所驾驶的赣F556**小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伤者邓南平与死者家属原告韦鑫达成的协议分别赔付邓南平1万元、韦鑫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租房协议、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郄能览负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郄能览所驾驶的赣F556**小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1万元、伤者邓南平1万元,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损失由被告郄能览负担。因本次事故造成韦文革死亡,四原告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592,174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原告韦雨生活费105,994元(15,142元/年×14年÷抚养义务人2)];2、丧葬费,根据我省我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为23,649.5元(47,299元/年÷2);3、交通费等合理性支出,原告主张1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客观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4,817.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10,000元,被告郄能览尚应赔付644,817.5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数据计算损失,与法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统计数据计算损失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郄能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旺梅、韦亚一、韦鑫、韦雨644,817.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1元,由四原告负担2,914元,被告郄能览负担4,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