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号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诉马某1、马某2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号36号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地址:临夏市红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某,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行小额贷款部经理。被告马某1,男,东乡族,现年56岁,系借款人马某(已故)父亲。被告马某2,女,东乡族,现年56岁,系借款人马某(已故)母亲。被告马某3,女,东乡族,生于2002年7月20日,系借款人马某长女。被告马某4,女,东乡族,生于2004年5月19日,系借款人马某次女。被告马某5,女,东乡族,生于2006年3月7日,系借款人马某三女。被告马某6,男,东乡族,生于2008年8月8日,系借款人马某长子。被告马某7,女,东乡族,生于2012年2月24日,系借款人马某四女。被告马某8,男,东乡族,生于2013年8月11日,系借款人马某次子。被告马某9,女,东乡族,生于2014年1月2日,系借款人马某五女。法定监护人马某1、马某2,系马某3等七人祖父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诉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某、张某某,被告马某1及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诉称,马某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某向原告贷款800万元用于购置商业铺面装修,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还息或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马某所有的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1046㎡商铺(东县房权证私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东县房他证(2014)字第124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又以马某所有的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民安粮油市场一号楼1号514.3㎡的商铺(临市房权证字第0598**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临市房他证(2014)字第448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马某不幸去世,其贷款本息分文未还。据合同第二十二条违约事件借款人死亡,其继承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按合同第二十三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法律规定措施收回借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法提起诉,一、请求九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5日开庭前的利息633678.47元,并偿付同年4月6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8.4%年利率的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马某所有的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1046㎡商铺和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民安粮油市场一号楼1号514.3㎡的商铺,以偿还原告8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三、本案的保全费、拍卖费、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东乡县民政局出具的马某离职证明,2、东乡县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东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马某家庭成员身份信息,4、东乡县人民法院与马某1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欲证明借款人马某个人及家庭成员的情况,马某贷款的主体合法。经质证,被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甘公信评报字(2014)第234号拟抵押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马某以其位于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商业铺面建筑面积1046㎡做抵押,2、甘公信评报字(2014)第235号拟抵押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马某以其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民安粮油市场1号楼1号铺面,建筑面积514.3㎡做抵押,3、2014年10月22日马某前贷款结清的证明,4、甘银总审批(2014)849号关于马某8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授信的审批意见。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对马某的个人资信调查及抵押资产评估等均符合银行贷款的前置条件。经质证,被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甘肃银行(个经字2014第2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甘肃银行(个经字2014第27号—DY00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3、甘肃银行(个经字2014第27号—DY002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4、马某承诺书(临市房权证字第0598**号),5、临市房他证2014字第44**号房屋他项权证,6、马某承诺书(东县房权证私字第011**号),7、东县房他证2014第124号。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与马某签订的贷款及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提出马某承诺书上的签字不确定,经与原件核对后,表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甘肃银行放款审查审批表,2、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3、业务结算申请书,4、信贷业务出账通知,5、贷款凭证(借据)、业务受理专用发票(贷款发放传票)。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2日将马某800万元贷款资金支付到位。经质证,被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贷款利息催收通知,欲证明贷款人马某违约,银行下达过催收通知,2、马某与马某某1的联合声明,欲证明抵押前已租赁的事实,3、马某某1承诺书,上述证据欲证明承租人马某某1保证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无障碍。经质证,被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被告方当庭答辩,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抵押物即马某名下位于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商业铺面和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民安粮油市场1号楼1号铺面,在被抵押给被答辩人甘肃银行之前已租赁给了他人,马某于2011年1月1日租赁给了现在的使用人马某某1,用于经营百货市场,签订有租赁合同,因此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应当由承租人对该抵押物继续拥有所有权至租赁合同到期;本案涉及的不动产马某同时抵押给了东乡县邮政储蓄银行,该案件正在审理阶段,因此,本案存在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顺序与债权清偿前后顺序的问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不应受本案的影响。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了2011年1月1日马某与马某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并说明是从马某某1处复印而来的,原件由马某某1保留,欲证明涉案的不动产东乡县锁南镇商贸街上的民族大厦一层铺面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经租赁给了马某某1使用,经质证,原告提出租赁是事实,但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1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同时原告当庭出示马某、马某某1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原件,马某某1与马某共同签订的联合声明中明确表明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某1、马某2系原贷款人马某父母亲,被告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系马某子女,现均与马某1夫妇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简称甘肃银行)与马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经字(2014)第2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某向甘肃银行贷款800万元用于购置商业铺面装修,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还息或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还签订了编号为:个经字2014第27号—DY001号及个经字2014第27号—DY002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双方约定以马某名下所有的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1046㎡商铺(东县房权证私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评估价值16589560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东县房他证(2014)字第124号房屋他项权证;以马某名下所有的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民安粮油市场一号楼1号514.3㎡的商铺(临市房权证字第0598**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评估价值2509784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临市房他证(2014)字第448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27日马某对800万元的贷款偿还了利息54830.76元。2015年7月马某去世,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个人申请借款书、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物清单、他项权证、资金利息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再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马某1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银行与马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甘肃银行及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马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去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马某生前所有的位于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1046㎡商铺、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民安粮油市场一号楼1号514.3㎡的商铺作为其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在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马某的遗产时,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马某生前的债务后再进行继承,故原告甘肃银行主张由马某的九位继承人共同承担清偿马某名下贷款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利息总额中应减去马某已偿还的利息54830.76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偿还马某名下贷款的请求,本院认为,马某在申请贷款时已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即位于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1046㎡商铺和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民安粮油市场一号楼1号514.3㎡的商铺作为不动产抵押给甘肃银行作了抵押贷款,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马某继承人在不履行清偿马某贷款义务时,原告可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无证据印证,且在审理阶段并未发生,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辩称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商业铺面在抵押前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其出示的租赁合同时间与马某、马某某1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给原告的租借合同时间不一致,故其出示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某1答辩其子马某借款一事家属不知情,马某名下位于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商铺不是马某的,是马有不个人所有的辩解,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马某遗产的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33687.47元(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止),合计8633687.47元。并承担同年4月6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8.4%年利率的利息;二、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有权对位于东乡县锁南镇商贸一条街的“东乡民族大厦”一层1046㎡商铺和位于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民安粮油市场一号楼1号514.3㎡的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