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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虹、曹文浩等与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上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虹,曹文浩,曹梦云,曹文逸,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上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行)初字第1号原告丁虹,女,193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曹文浩,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丁虹(母子关系)。原告曹梦云,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曹文逸,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被告上海上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晨、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虹与被告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地产)、被告上海上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置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德强独任审判,并通知曹文浩、曹梦云、曹文逸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虹、曹文逸,被告静安地产及上投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虹、曹文浩、曹梦云、曹文逸,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虹(暨曹文浩的委托代理人)、曹文逸,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梦云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被告未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方案对原告实施补偿,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中没有体现规定的8项补偿内容,而是采用“打包价”的方式确定补偿款,故意降低补偿标准,属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协议。另被告2008年3月9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亦是对前一份协议效力的否定。请求确认双方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赔偿、补偿原告1、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以下同)91万元;2、搬迁费1,000元;3、设备迁移费1,000元;4、因两次大修原告支出的费用58,000元;5、两个大病补助6万元;6、临时安置费30万元;7、提前拆迁奖励费4人共计40万元;8、对人补偿每人60万元共计240万元。另支付前述8项费用利息258万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617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提补偿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依据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安置款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对原告重新进行补偿的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和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签订于2008年3月9日的编号为沪静70号街坊拆协字第3-134-(4)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协议系静安地产工作人员王军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的,是无效协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证明被告依法实施房屋拆迁;2、原、被告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曹宝根等出具的《申请书》、被告《关于增加货币款的情况报告》;3、《动迁基地费用发放单》、曹宝根出具的《委托书》、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存根,以证明丁虹已领取196万元的补偿款;4、本院出具给静安地产的《协助化解矛盾建议函》及静安地产的贷记凭证,证明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法院协调,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丁虹支付20万元;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存单、定期账户交易流水、个人业务取款凭条,证明丁虹于2008年3月9日提取了被告支付的196万元动迁补偿款;6、沪检技鉴(2009)17004号、170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动迁基地费用发放单》上丁虹的印章系其本人所有,2008年3月9日的协议上静安地产动迁专用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不同。经质证,原告认为,《动迁基地费用发放单》上印章虽是真实的,但系王军偷盖,签字非本人所写;《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写,其也未去银行取过款。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本市武定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91平方米的房屋系曹宝根父亲曹庆余遗留的私房,曹宝根系继承人之一,丁虹系曹宝根之妻,曹文浩、曹梦云、曹文逸系曹宝根与丁虹的子女。2002年9月17日,上投置业经批准在静安区康定路XXX号街坊实施房屋拆迁,静安地产系拆迁实施单位。上述曹庆余遗留的私房在拆迁范围内,经评估,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02年9月17日)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17元。拆迁时,曹宝根户内常住户口为曹宝根、丁虹、曹文浩、曹梦云四人。2007年8月17日,曹宝根、丁虹向动迁组递交申请书,内容为:“原住武定路XXX弄XXX号,产权人曹庆余(已故),继承人之一曹宝根,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在本次动迁中选择货币化安置”。同日,曹宝根、丁虹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双方约定:乙方曹宝根系继承人之一,房屋座落武定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91平方米,曹宝根继承四分之一约22.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17元;拆迁人按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平均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计,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09,440元;拆迁人给付乙方设备迁移费990元。协议第十三条还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和使用权等一切相关权利;货币安置曹宝根、丁虹、曹文浩、曹梦云等四人。该协议除由曹宝根、丁虹签名外,还由丁虹代签了曹梦云、曹文浩的名字。此外,双方还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困难(市场房价高、家庭经济困难、有重病等),同意一次性增加货币补偿人民币1,849,570元。之后被告静安地产将补偿款196万元以丁虹户名存入浦发银行。同年10月25日,曹宝根、丁虹以“被告未告知原告拆迁补偿的项目和标准,造成原告补偿金额因缺乏补偿依据和充分平等的协商而产生差错”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曹宝根、丁虹等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静安地产拆迁工作人员王军(原告户的动迁经办人)私刻静安地产动迁专用章,于2008年3月9日以拆迁单位名义与丁虹等签订了编号为沪静70号街坊拆协字第3-134-(4)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给予该户拆迁补偿款共计2,300,000元。为此,丁虹等撤回了上诉。曹宝根于2012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9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8月17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曹宝根等出具的《申请书》及双方的陈述等佐证。另本院(2012)静刑初字第59号案材料反映,王军在担任静安地产动迁业务员期间,采取向丁虹谎称将提高动迁补偿款金额,但需要先将196万元已经达成的动迁补偿款取出后归还动迁公司的虚构事实,并伪造动迁补偿协议,侵吞动迁居民丁虹动迁补偿款196万元。2012年2月16日,本院以王军构成贪污罪(另有侵吞其他动迁居民补偿款的事实),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批准实施房屋拆迁,曹宝根系原武定路XXX弄XXX号中建筑面积22.4平方米的继承人,故由曹宝根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签约人的规定。依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07年8月17日的补偿安置协议中,曹宝根等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同时考虑到签订协议时房地产市场价上涨幅度较大等原因,双方又签订了增加货币补偿款的补充协议。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细则》规定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2002年9月实施拆迁至双方签订协议,在将近5年的时间内,原告等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应已充分了解,故协议的内容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诈方法签订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工作人员王军于2008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证实系王军伪造公章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故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之前签订协议的效力。至于被告是否已按协议支付原告196万元补偿款、还是如原告所述其未参与领取补偿款,因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且与系争协议效力无涉,故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原告诉请确认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虹、曹文浩、曹梦云、曹文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丁虹等四位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方国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