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吴生与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吴生,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150号原告谢吴生,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被告王国庆,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原告谢吴生诉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谢吴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均为3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被告王国庆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谢吴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被告辩称:此笔借款是事实,但这笔钱投资在益民公司,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谢吴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利息淸至2013年4月16日,此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8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国庆借原告谢吴生人民币400000元,有借款条据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约定利率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已付利息88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吴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88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