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224号原告席��,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若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在田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0日生下女儿陈某乙。结婚后,双方为了解决家庭生活离开老家去广东打工,2012年原告用打工挣来的钱给家里汇了一万多元用于建造房屋。由于双方之间在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差异大,尽管结婚多年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融入被告的大家庭之中,但为了孩子能得到完整家庭的关爱,原告只能忍受。双方在外务工期���,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有时候长期不做工,小孩的教育费用和家庭支出依靠原告打工予以维持,在小孩的教育问题上也不负责任,导致孩子疏于管教,并且还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无法忍受婚姻的背叛。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和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原告对这个家庭心灰意冷,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不愿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尽快解决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生活费直至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分割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伟亮屯的一层半楼房(价值约3万)。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陈某乙的关系,及陈某乙的基本信息;3、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在田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0日生下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11月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伟亮屯建有一层半楼房。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生活费直至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分割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伟亮屯的一层半楼房(价值约3万)。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良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判决之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于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与原告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让其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陈某乙为宜,由被告共同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当地城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从被告经济能力考量,对女儿陈某乙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在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伟亮屯建有一层半楼房,原告要求分割,但原告没能证明楼房的产权及价值问题,被告也没有到庭,本庭也无法查明,因此,原告主张请求分割伟亮屯的一层半楼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材料,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这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席某抚养,由被告陈某甲从2016年4月份开始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每月的抚养费应于当月的28日前付清;被告陈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席某有协助提供便利的义务,探视可在周末或节假日,在不影响小孩��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进行探望孩子;三、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若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