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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史志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320号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号。。负责人李小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志波,农民。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诉被告史志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垂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隆尧县医院病房楼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目前,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的107892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工程款107892元。2、自2015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资质。2、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被告史志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7892元工程款的事实。4、被告史志波出具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请求中天集团代被告偿还原告167892元工程款的事实。5、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107892元工程款的事实。6、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107892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史志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盖有行政机关公章,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有被告史志波本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和被告对账结算,其证言可以和原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隆尧县医院病房楼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目前已投入使用。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的107892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开庭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1078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支付107892元欠款。二、驳回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史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