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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绍宇与罗华东、董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东,董雪莲,谢绍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雪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宇。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华东、董雪莲与被上诉人谢绍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2964号民事判决。罗华东、董雪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华东、董雪莲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及被上诉人谢绍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举证如下:(一)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其中被告董雪莲有两个身份信息,在四川南充有户口登记,在河北沧州也有户口登记,当时诉讼的时候采用的是其在南充的户口,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是南充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二人资产状况时复印的,身份信息是通过公安网查询得来。(二)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罗华东转款350000元,其侄子谢家春给罗华东转款300000元。(三)谢家春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谢家春不认识二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给罗华东转款300000元,该笔款已经由原告偿还给谢家春,故该300000元现实际为罗华东欠付原告的款项。(四)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谢家春的账户明细,证明账户明细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谢家春给罗华东转款凭证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五)证人贾某的当庭证言,贾某称其与被告罗华东是战友,也是同乡。2013年年初,罗华东与董雪莲开着奔驰车回到西充县,看贾某比较贫穷,就说想帮帮贾某,让贾某拿钱给罗华东去投资,当时罗华东说的是借钱,如果投650000元,一年之后就回报1300000元,但贾某没钱,就找到姐夫谢家春的叔叔(即原告),原告是已退休的当地电信局局长,经济状况很好,将原告介绍给罗华东。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一,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来源不合法,作为公民,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其没有权力调取。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董雪莲出生地就××河北沧州,身份信息以河北沧州为准,由于历史原因及户籍管理纰漏,河北沧州的户籍为被告董雪莲的实际户籍。对证据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关联性上讲,此份证据仅表明原告将款转给罗华东,不能证明为出借款,事实上此笔款为原告的投资款,让罗华东代为开户、投资、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三、四,关于谢家春的转款凭证、身份证信息及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希望谢家春出庭,向法庭陈述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免产生另案纠纷;两笔汇款被告认为均是原告谢绍宇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返款也是返在原告的账户上。对于证据五,证人明确表明被告罗华东系因他们之间的朋友关系及困难的状况提供一个投资机会,而非借款;其转账仅是基于帮助办理投资手续而已,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情尚浅,不具备出借大笔借款的基础,并且原告本人并不具备如此大的款项,还向谢家春筹措款项,显然是一种投资的主观意愿;证人表明利息不低于5%,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与起诉书中约定的利息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就没有确定的利息约定,因为不是借款,是一种投资,利息不由被告决定,是由原告投资的项目决定。二被告对其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的事实及原告转入罗华东账户上的650000元的去向,无证据提交。二被告认为,投资项目为国外的网站,不认人民币,只认可国际货币,在网站使用的是点值,是高科技操作,650000元在网站上转换成点值,然后投入。投资的EUROFX公司的网站,现在已经无法打开。原告在投资之初,也按期收到了投资回报款,被告对原告的帮助也结束了。被告不知道投资项目公司的账户,也不清楚是哪个账户向原告回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雪莲对被告罗华东收到原告汇款一事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罗华东汇款65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投资款。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650000元汇款,但却始终不能说明该款的去向,对其辩称的投资一事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经查,原、被告之间除该笔汇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笔汇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二被告罗华东、董雪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绍宇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二被告罗华东、董雪莲负担。罗华东、董雪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给被告的65万元汇款系借款是错误的。理由是,汇款的性质有多种,可能是偿还借款、投资、汇错产生不当得利、借款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基础,原审法院简单认定为借款不合事实,事实上,此汇款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由此上诉人请求的还款对象应是其投资并接受回款的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此汇款的性质系借款,而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系客观原因,被上诉人投资的公司暂时出现问题,且系国外公司,无法核查相关信息,此项投资涉及大陆人员众多,案件也在继续调查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绍宇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这是不争的事实。因为上诉人没有向法院说明案款的取得的对价,而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借款,所以只能按照借款纠纷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汇款65万元。上诉人主张65万元汇款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是帮助被上诉人投资到EUROFX公司,并将65万元交给了负责开户的人员赵艳,赵艳以谢绍宇的名义办理了注册等手续。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帮助被上诉人投资到EUROFX公司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法律事实须为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为借款关系,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等四份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并不否认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现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65万元汇款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罗华东、董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心冰审判员  赵复强审判员  孙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