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025号原告杨某甲,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昌宏,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13年3月13日在资中县陈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结婚时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林权果树、粮食副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春节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患有抑郁症、焦虑证,婚生子曹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暂时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和子女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的相关内容15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小事经常在短信上扯皮,感情不好。4、贾某的证词。证明被告未到过原告务工处,双方分居生活2年,双方感情不好,常在电话里争吵。5、杨某乙的证词。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双方都发生吵架、打架,双方分居2年多。6、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外面出轨了(照片是曹某甲在微信中发给原告的,后曹某甲说是合成的照片)。7、病情证明和检查报告单4页。证明原告有抑郁症和焦虑症,不适合抚养子女。8、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2013年农历2月16日在证人家举办结婚酒席,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吵闹,具体原因不清楚。他们各在一处务工,有2年没有在一起。2013年农历10月14被告就小孩送到证人家,被告从2014年农历7月初一带小孩到农历12月27日,次日又将小孩送到证人这边,一直抚养至今;曹某甲只寄过1900元给证人作抚养费。被告曹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短信内容系截图打印件,无法证明系被告曹某甲所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5、8证人系原告哥哥、父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照片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13年3月13日在资中县陈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基本未尽抚养义务。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林权果树、粮食副业。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经医院检查,现原告具有抑郁症状和焦虑症状。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准予离婚,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不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