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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鹏飞与何伟洪、何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飞,何伟洪,何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844号原告何鹏飞,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添福、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洪,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何建洪,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何鹏飞与被告何伟洪、何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洪、何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飞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何伟洪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同年10月14日,何伟洪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5%计算利息。两次借款,何伟洪均在收取原告支付的现金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确认了借款事实,被告何建洪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自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何伟洪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何建洪对被告何伟洪的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伟洪、何建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何伟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4%,并备注“肆分月退不扣月初”的字样。被告何伟洪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建洪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并约定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清本款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何伟洪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5%,并手写备注“何伟洪承诺10月28日还,建洪担保”的字样。被告何伟洪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建洪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并约定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清本款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都是现金支付,支付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被告实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没有按照约定的利息4%支付。第二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何伟洪、何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伟洪向原告何鹏飞借款,第一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第二笔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还,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伟洪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何建洪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何伟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鹏飞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何建洪对被告何伟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何伟洪、何建洪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