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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连英与李国栋、秦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英,李国栋,秦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61532420-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杨连英,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栋,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秦锋伟,男,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61532420-4地址方城县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英与被告李国栋、秦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人保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李国栋、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英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杨连英乘坐张中东驾驶的森爵牌电动车与被告李国栋驾驶的登记为秦锋伟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原牌号豫R×××××)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中东及乘坐人杨连英、张星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连英受伤后立即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方城县人民院住院救治,花费大笔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国栋与张中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栋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1134039车辆识别代码:015969)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连英受伤并构成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日原告杨连英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连英各项损失54321.51元,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张星月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6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组;6、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证和被告李国栋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费一组。被告李国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正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连英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被告李国栋具有驾驶证,车辆登记车主为秦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栋向原告杨连英两次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向被告李国栋返还。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李国栋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预交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两份。被告秦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发动机号码:1134039车辆识别代码:015969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人员和肇事车辆投保属实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存在三名伤者,请求法院在判决书对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连英的伤残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要求给予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杨连英乘坐张中东驾驶的森爵牌电动车与被告李国栋驾驶的登记为秦锋伟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中东及乘坐人杨连英、张星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连英受伤后立即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方城县人民院住院救治,合计花费医疗费19597.8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国栋与张中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栋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1134039车辆识别代码:015969)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连英的伤情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连英颅脑损伤致X(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日原告杨连英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星月各项损失54321.51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1、原告杨连英住院住院19天(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5日),护理费计算为950元(50X19=950),营养费380元(20X19=3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20X19=380),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天超过6个月,误工时间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50X180=9000)。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原告杨连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连英乘坐张中东驾驶的森爵牌电动车与被告李国栋驾驶的登记为秦锋伟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中东及乘坐人杨连英、张星月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国栋与张中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国栋与张中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李国栋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1134039车辆识别代码:015969)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杨连英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预留部分给另外两个伤者张中东、张星月,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栋予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连英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并经过转院,花费大笔交通费属实,酌定以1800元为宜。原告杨连英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收到极大的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正当,酌定为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连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9597.89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800元,其中医疗费19597.89元中的5000元由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医疗费14597.89元(19597.89-5000=14597.89)、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15557.89元(14597.89+380+380=15557.89)由被告李国栋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为7779元(15557.89X50%=7778.945,四舍五入为7779)。原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7456元(950+1800+9000+21706+4000=37456)在由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的交强险伤残和死亡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李国栋辩称垫付医疗费5000元,提供的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杨连英请求超过50235元(5000+7779+37456=50235)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1134039车辆识别代码:015969)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中向原告杨连英支付赔偿款5000元;在伤残和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连英支付赔偿款37456元。二、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连英支付各项赔偿款7779元。三、驳回原告杨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