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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学政诉李红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政,李红新,杨庆,孙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26号原告张学政。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新。被告杨庆。被告孙士海。委托代理人杨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政与被告李红新、杨庆、孙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唐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红新、孙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政诉称,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孙士海向原告借款未还,与被告李红新、襄阳市雪莹布业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孙士海将其欠原告的债务中1400万元部分转移给被告李红新名下,由李红新承担还款责任。当日,被告李红新、杨庆、孙士海、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红新承担的从孙士海处转移来的1400万元债务自当日起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及月综合费合计3.5%开始计息,并承诺自2014年9月30日起分期分批还款,直至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士海对其转出的1400万元本金部分及其产生的息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3日,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协议中李红新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出函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孙士海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利息349万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孙士海、杨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新辩称,原告起诉的1400万元中,本金是1000万元,400万元是累计的利息转成的本金。被告孙士海辩称,1000万元是从原告处转过来的,400万元是累积下来的利息转成本金都认可了的;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庆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孙士海同原告张学政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孙士海向张学政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6%,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当天张学政给孙士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8月27日,孙士海又同原告张学政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孙士海向张学政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当天张学政给孙士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孙士海又同原告张学政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孙士海向张学政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当天张学政给孙士海转账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孙士海未向张学政偿还借款,张学政、李红新、襄阳市雪莹布业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孙士海共欠张学政借款本息综合费率合计2438.55万元,孙士海将欠张学政2438.55万元中的1400万元转移到李红新名下,由李红新承担向张学政还款1400万元的责任。600万元转移到杨庆、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孙士海仍欠张学政438.55万元。当日,被告李红新、杨庆、孙士海、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张学政签订了另1份《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8月31日,李红新欠张学政借款本息、费合计2309.3333万元,根据上述第一份协议约定,孙士海将欠张学政欠款中的1400万元转移到李红新名下,合计李红新共欠张学政3709.3333万元。李红新承担的从孙士海处转移来的1400万元债务自当日起作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3.5%开始计息,并承诺自2014年9月30日前按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归还3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若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按逾期部分数额的1%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士海对其转出的1400万元本金部分及其产生的息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3日,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协议中李红新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出函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孙士海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导致诉讼。庭审中,孙士海没有提供其还款的证据,但原告张学政自认孙士海已还的部分超出年利率36%部分应当冲减本金。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孙士海尚欠张学政本金1812.3492万元,利息252.5719万元,本息合计为2064.9211万元。在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2份《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中,将2438.55万元中的1400万元转移到李红新名下,600万元转移到杨庆、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孙士海仍欠张学政438.55万元。对上述2064.9211万元按1400:600:438.55的比例,将李红新、杨庆、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孙士海所承担的欠款数额进行重新分配后,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转移到李红新名下欠款本金为1040.4908万元,利息145.00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政与被告李红新、杨庆、孙士海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2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新、杨庆、孙士海未按约定履行,均属违约行为。《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故被告孙士海辩称“本案担保期间已超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政借款人民币1040.4908万元及利息145.0045万元,合计1185.4953万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040.490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庆、孙士海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40元,由被告李红新、杨庆、孙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