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445号原告崔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婚生一子李某,现为在读学生,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分开生活多年,相互不通往来。2015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曾达成协议同意离婚,后被告反悔,人民法院因此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只是继续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名下的住房实为原告父母在已有宅基地无法申请��地情况下,为改善居住条件而以崔某名义申请。整个修房成本约为12万元,原、被告各出2万,余款为原告父母所出。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中属于夫妻共有部分依法分割,价值为150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求。2、如果判决离婚,那么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李某,被答辩人给付抚养费,婚后新建的一座住房归答辩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0月在深圳务工时认识恋爱,2004年5月17日双方自愿在南充市高坪区原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0日婚生一子李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两人均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高坪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6年2月22日,原告崔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5)高坪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短信、证明、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至今已十余年,且育有一个小孩,足见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两人的性格差异,且两人均外出务工,聚少离多,使两人沟通不畅,遂产生了一些生活中的矛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对原告的感情以及坚决不离婚的决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间互相尊重、��助、沟通是构建美满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石,也是道德和法律的要求,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以真诚唤醒亲情,重新找回夫妻信任,为子女成长提供良好环境,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