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梅河煤矿工人,住梅河口市。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均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合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因被告人孔某某用电话、短信对于某某骚扰,于某某妹夫王某某通过电话约孔某某到于某某家,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孔某某到于某某家用刀将王某某头部、左上肢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7点,王某某接到于某某电话,称受到孔某某的威胁恐吓,向王某某求助,王某某前往于某某家询问事情缘由,孔某某不容分说,持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为此住院治疗29天,现要求孔某某赔偿医疗费34993.21元、误工费9230元(130元/天*71天)、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8723.2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诊断书、2014年9-11月工资清单、单位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称是王某某先持刀动手,自己抢下刀后才将王某某砍伤;民事部分同意赔偿王某某。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手机短信拍照、住院病历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人身危险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据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王某某2014年9-1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其住院时间住院必要的休息时间,王某某主张误工费9230元及护理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误工费9230元、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34993.21元、鉴定费49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8716.21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4993.2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2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9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716.21元。被告人孔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