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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洪国泉与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泉,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473号原告:洪国泉。委托代理人:汪满富,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代表人:吴忠成。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代表人:俞大伟。原告洪国泉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龙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泉的委托代理人汪满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龙村村委会、石龙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泉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石龙村小流域整治工程”清理河道,期间2012年10月16日开始至同年11月24日结束,工程款以每小时230元计算,每天有专人考勤,经结算共计挖掘时间306.5小时,总计工程款70495元。2013年3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到富阳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收款发票,并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主任吴生苗签字“同意支付”意见后收去发票。但后来被告一直以没有资金而拖延该工程款。到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工作的杭州大本营实业投资公司与被告另案执行款达成和解时,被告承诺在原告公司放弃11584元执行案款的条件下,对原告的上述挖机款70000元,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承诺到期,被告只付了20000元,另外50000元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国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0495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的事实。3.执行和解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龙村村委会、石龙村经济合作社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洪国泉提供的证据,被告石龙村村委会、石龙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4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杭州大本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进行小流域河道清理,总计结欠工程款70495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向石龙村村委会开具70495元发票一份。2014年6月6日,杭州大本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就(2014)富执民字第1104号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杭州大本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放弃案款115584元,被告支付案款180000元。该执行案件已经执结。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支付挖机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已与杭州大本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2014)富执民字第1104号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大本营公司同意放弃执行案款115584元,并同意解除查封,故被告承诺同意将结欠大本营公司员工洪国泉在2012年为被告“小流域整治工程”河道清理的挖机款70000元(去零),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20000元之外,剩余结欠的挖机工程款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洪国泉为被告“小流域整治工程”用挖机清理河道,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工程完工后,合理期限内支付结欠的挖机工程款,其未全额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龙村村委会、石龙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国泉挖机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石龙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