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更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朱节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1403号罪犯朱节,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节犯领导黑社会组织、抢劫、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4月13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立、赵改正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何梅雪、王玉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节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朱节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10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节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萌萌减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