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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3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城、郭凌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日。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丽。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因收购原材料急需用款向其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8‰,按季付息。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用其地号为某某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59900元、逾期利息38870元、复利2234.97元未付。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借期内利息159900元、逾期利息38870元、复利2234.97元,并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利息201004.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2.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86510元;3.其对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回龙下村小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魔芋干片;循环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款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本合同规定的循环借款期限届满日;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2%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且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回龙下村小组、使用权人为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按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或提前实现抵押权;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依法律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乙方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扣除。同日,原告与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到峨山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峨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为7.8‰。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59900元、逾期利息38870元、复利2234.97元未付,本息合计5201004.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申请、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帐、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86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而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510元,该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651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回龙下村小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并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在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就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回龙下村小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抵押期限的问题,峨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虽载明存续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止2018年1月22日,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因此,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存续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借期内利息159900元、逾期利息38870元、复利2234.97元,并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利息201004.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86510元;三、若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未履行部分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回龙下村小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407元,由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