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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齐若希与鼎邦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齐若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45号46号。法定代表人:康伟国,总经理。被告:齐若希,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柴兴国,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物业)与被告齐若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邦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康伟国、被告齐若希的委托代理人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邦物业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与吉林省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森林华墅第B21(71)幢1单元别墅,2010年9月12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是被告购买的森林华墅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森林华墅小区提供秩序维护、园区保洁、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与保养服务等,为被告提供了高品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9月12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向其催缴物业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费101344元;2、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原告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若希答辩称,1、原告未尽管理职责,无权主张物业费。2013年5月、6月份,我方南侧住户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建立一东西长二十余米、高约三米的平房,影响了我方的视野和本宅院的光照,我方找到原告时,原告告知无行政执法权管不了,推卸应有的管理职能;2、我方不缴纳物业费由原告失职造成,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物业费,其中有一年零一个月超过诉讼时效(2012.9至2013.10)。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齐若希系森林华墅小区业主,被告所有房屋为B21(71)幢1单元别墅,建筑面积517.99平米。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首次确定收费标准为2.8元/平/月,收费时间为每季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如未按期缴纳,业主、物业使用人须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2012年5月1日,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备案,森林华墅小区物业费调整为5.2元/平/月。现被告未缴纳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别墅南侧的业主在隔离的围墙处自行建造了三米高的围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收费备案登记表、照片、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期交纳相应费用。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未提供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2013年10月之前关于物业费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经计算为5.2元/平/月×24个月×517.99平=64645.2元。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证实原告的管理服务确存在一定瑕疵,综合双方的利益平衡考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因南侧住户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建立违章建筑而原告推卸管理职责故被告不应缴纳物业费的主张,因物业公司无行政执法权,该违章建筑的存在不应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若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46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吉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由被告齐若希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旭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人民陪审员  齐 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