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枪支,先后于2016年3月16日、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5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31片共计净重2.9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出现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芙蓉兴盛超市内时,被接到举报赶至现场的民警捉获,民警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押解王某至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山涧˙水岸小区7号7-1的家中,又搜查出王某放在家中的33片共计净重3.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共计净重6.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建议判处王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刑期折抵六日。)二、查获的6.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6.1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