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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国波与侯兴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兴辉,农国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7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兴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方舟旧货店个人经营业主,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国波,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黄若琛,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丽,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侯兴辉因与被上诉人农国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兴辉系南宁市方舟旧货店个人经营业主。2012年10月3日,农国波欲从广西南宁市托运一批石龟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便与侯兴辉联系,委托侯兴辉将33只石龟从广西南宁市托运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航空货运单》,注明:始发站为南宁,目的地为广州白云,托运人姓名为侯兴辉,收货人姓名为江键辉,数量为33只;石龟死亡自负,非危险性;航班日期为10月3日、10月4日;因故发不出,须退回本人(农国波);航空箱(30×40×45);运费为200元,现金支付。侯兴辉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南宁爱宠航空托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核实,“南宁爱宠航空托运公司”并不存在。该33只石龟并未从广西南宁市托运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由收货人收取。侯兴辉向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2年10月4日对侯兴辉做了一份《询问笔录》。侯兴辉在《询问笔录》述称:其于2012年10月3日18时许,帮别人拿了一箱乌龟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客运站的停车场内找了一个年约30岁、165cm左右、身材较瘦的男子帮托运到广州,并支付了50元运费。晚上8点多,侯兴辉电话询问是否已经发车,该男子说在10月4日早上5点可以到车站;早上7点多广州那边打电话和侯兴辉说货已经拿到了;但10月4日下午5时许,南宁的货主(农国波)打电话说广州那边的人说箱子是空的,于是侯兴辉来派出所报警;箱子是一个塑料航空箱,高约30厘米,长约50厘米,宽约40厘米,箱子里装有33只小石龟,重约7、8斤。另查明:因农国波申请评估鉴定机构对其主张的其损失的石龟进行市场价格评估。2015年10月10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其内容有: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日;鉴定基准日3两重的石龟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只500元,鉴定标的33只石龟的价格为16500元;鉴定基准日1.2两重的石龟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只300元,鉴定标的33只石龟的价格为9900元。农国波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预交了2000元评估费。侯兴辉认为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形式上具有不合法性,且其请求在3天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侯兴辉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农国波曾与侯兴辉进行电话联系并录音,录音内容有:侯兴辉说33只石龟不见后,其已经在五里亭派出所报警。侯兴辉让农国波去找司机。农国波说那些石龟是9斤重,加箱子有10斤。侯兴辉回复说知道,但货不见只能问司机。侯兴辉系南宁市方舟旧货店个人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为旧货销售与搬家服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国波委托侯兴辉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据此签订的《航空货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关于农国波委托侯兴辉承运的是33只石龟还是乌龟以及重量的问题。在《航空货运单》上,侯兴辉注明收到农国波33只石龟;在农国波提交的农国波与侯兴辉的通话录音中,侯兴辉也认可收到农国波33只石龟,并在农国波主张石龟重9斤的时候,侯兴辉说他知道;在侯兴辉向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侯兴辉先说帮别人(农国波)托运乌龟,但在笔录最后一页承认托运的为重约7、8斤的33只石龟。综上,农国波委托侯兴辉承运的是33只石龟。农国波主张每只重量为3两,3(两)×33(只)=9.9(斤);侯兴辉主张为1.2两,1.2(两)×33(只)=3.96(斤)。如前所述,农国波主张的每只重量为3两更为接近双方多次沟通时认可的9斤或7、8斤,故农国波委托侯兴辉托运的33只石龟均重3两。侯兴辉辩称农国波的货物并没有丢失,但侯兴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运输义务将33只石龟安全送交给了农国波指定的收货人江键辉;且侯兴辉也在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以及与农国波的通话中认可货物丢失后其已经报警,故侯兴辉并未将农国波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侯兴辉在接收农国波委托运输的33只石龟后,并未按照双方在《航空货运单》中约定的航空运输方式运输,而是以委托陌生人以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输;并且侯兴辉未能将货物送至收货人江键辉。综上,侯兴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侯兴辉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在《航空货运单》中并未约定货损或丢失应当如何进行赔偿,应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而按照评估机构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33只3两重的石龟在2012年10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16500元,故侯兴辉应当赔偿农国波的货物损失为16500元。关于农国波要求侯兴辉向其退还托运费200元的问题。因为农国波委托侯兴辉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虽然侯兴辉将农国波委托运输的石龟丢失,但是侯兴辉也为农国波进行了相关的运输,对农国波要求侯兴辉向其退还托运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侯兴辉赔偿农国波货物损失16500元;二、驳回农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300元,由侯兴辉负担。上诉人侯兴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托运的实际上是石兔,而非石龟。同时,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江键辉曾打电话给上诉人,明确已收到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国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165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农国波委托侯兴辉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据此签订的《航空货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侯兴辉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收到农国波33只石龟。在农国波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侯兴辉也认可收到农国波33只石龟;农国波主张石龟重9斤的时候,侯兴辉表示认可。在侯兴辉向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侯兴辉承认托运的为重约7、8斤的33只石龟。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农国波委托侯兴辉承运的是33只石龟。同时,农国波主张的每只重量为3两更为接近双方多次沟通时认可的9斤或7、8斤。故一审判决认定农国波委托侯兴辉托运的33只石龟均重3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侯兴辉上诉称农国波的货物并未丢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33只石龟送交给了农国波指定的收货人江键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侯兴辉在接收农国波委托运输的33只石龟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航空运输方式运输,而是以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输且未能将货物送至收货人江键辉。侯兴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33只3两重的石龟在2012年10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165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侯兴辉赔偿农国波的货物损失为165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兴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邱伟英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