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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马连堡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康保县处长地乡朱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兴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四份《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租字第张解0079号,2012年租字第张解0080号,2012年租字第张解0081号,2012年租字第张解0082号)。三方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25辆解放牵引车(主车)/骏强半挂车(挂车)交付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175000元,并预先交付了25辆租赁车辆的留购款25000元。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374228.28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17台租赁车辆(车架号分别为:LFWRMU9J9CAD13746/LA9BF3M8XC6XJH223,LFWRMU9J0CAD13747/LA9BF3M81C6XJH224,LFWRMU9J2CAD13748/LA9BF3M87C5XJH225,LFWRMU9J4CAD13749/LA9BF3M85C6XJH226,LFWRMU9J0CAD13750/LA9BF3M87C6XJH227,LFWRMU9J2CAD13751/LA9BF3M89C6XJH228,LFWRMU9JXCAD13755/LA9BF3M80C6XJH232,LFWRMU9J1CAD13756/LA9BF3M81C6XJH272,LFWRMU9J3CAD13757/LA9BF3M83C6XJH273,LFWRMU9J5CAD13758/LA9BF3M85C6XJH274,LFWRMU9J7CAD13759/LA9BF3M87C6XJH275,LFWRMU9J7CAD13762/LA9BF3M82C6XJH278,LFWRMU9J9CAD13763/LA9BF3M84C6XJH279,LFWRMU9J0CAD13764/LA9BF3M80C6XJH280,LFWRMU9J6CAD13767/LA9BF3M87C6XJH318,LFWRMU9J8CAD13768/LA9BF3M81C6XJH319,LFWRMU9JXCAD13769/LA9BF3M88C6XJH320)。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8台(车架号分为:LFWRMU9J4CAD13752/LA9BF3M80C6XJH229,LFWRMU9J6CAD13753/LA9BF3M87C6XJH230,LFWRMU9J8CAD13754/LA9BF3M89C6XJH231,LFWRMU9J3CAD13760/LA9BF3M89C6XJH276,LFWRMU9J5CAD13761/LA9BF3M80C6XJH277,LFWRMU9J2CAD13765/LA9BF3M82C6XJH281,LFWRMU9J4CAD13766/LA9BF3M88C6XJH317,LFWRMU9J5CAD13808/LA9BF3M8XC6XJH321)。另查明,因原告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滦县人民法院委托承德齐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2台租赁车辆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2015年1月22日,承德齐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评估费用将申请重新鉴定的卷宗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六个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申请是否成立。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超出本院的管辖范围,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二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出本案的答辩期间(2014年6月29日),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审查。二、原告提交的四份《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四份《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并真实有效。二被告对八份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物中的25辆骏强牌挂车系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车辆合格证是伪造的,并已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和伪造合格证的问题进行鉴定,故认为该八份合同是非法无效的。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已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其主张的非法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和伪造合格证的问题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由此可见,该条明确免除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二被告不能以原告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交纳,可就车辆质量纠纷问题与出卖方进行协商处理,或提起相关诉讼解决。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张解0079号、2012年租字第张解0080号、2012年租字第张解0081号、2012年租字第张解0082号),收回租赁车辆的诉请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交付的租赁车辆后,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行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及申请本院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应视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四、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374228.28元(要求计算至车辆收回之日)及其它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残值。因原告主张收回车辆的价值包含到期未付租金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这两部分价值,所以原告无权重复诉请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收回租赁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合同全部租金减去已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低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合同全部租金减去已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原告可以对该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五、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749028.83元(确认履约保证金2175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支付违约金1574028.83元)是否合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履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以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12268.4元,该款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冲抵。六、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因本案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没有向原告赔付金钱的义务,所以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17台租赁车辆(车架号分别为:LFWRMU9J9CAD13746/LA9BF3M8XC6XJH223,LFWRMU9J0CAD13747/LA9BF3M81C6XJH224,LFWRMU9J2CAD13748/LA9BF3M87C5XJH225,LFWRMU9J4CAD13749/LA9BF3M85C6XJH226,LFWRMU9J0CAD13750/LA9BF3M87C6XJH227,LFWRMU9J2CAD13751/LA9BF3M89C6XJH228,LFWRMU9JXCAD13755/LA9BF3M80C6XJH232,LFWRMU9J1CAD13756/LA9BF3M81C6XJH272,LFWRMU9J3CAD13757/LA9BF3M83C6XJH273,LFWRMU9J5CAD13758/LA9BF3M85C6XJH274,LFWRMU9J7CAD13759/LA9BF3M87C6XJH275,LFWRMU9J7CAD13762/LA9BF3M82C6XJH278,LFWRMU9J9CAD13763/LA9BF3M84C6XJH279,LFWRMU9J0CAD13764/LA9BF3M80C6XJH280,LFWRMU9J6CAD13767/LA9BF3M87C6XJH318,LFWRMU9J8CAD13768/LA9BF3M81C6XJH319,LFWRMU9JXCAD13769/LA9BF3M88C6XJH320)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行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解除;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8台租赁车辆(车架号分别为:LFWRMU9J4CAD13752/LA9BF3M80C6XJH229,LFWRMU9J6CAD13753/LA9BF3M87C6XJH230,LFWRMU9J8CAD13754/LA9BF3M89C6XJH231,LFWRMU9J3CAD13760/LA9BF3M89C6XJH276,LFWRMU9J5CAD13761/LA9BF3M80C6XJH277,LFWRMU9J2CAD13765/LA9BF3M82C6XJH281,LFWRMU9J4CAD13766/LA9BF3M88C6XJH317,LFWRMU9J5CAD13808/LA9BF3M8XC6XJH321)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本院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解除;三、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25台解放牵引车/骏强半挂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2268.4元(1374228.28元×30%),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冲抵;五、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86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13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提交了《移送案件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当庭驳回,拒绝出具书面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反诉状,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不出具书面裁定。2.上诉人已就涉案车辆产品质量问题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刑事立案,以刑事立案回执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一审法院违法扣押上诉人50辆运营车辆,对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没有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3.根据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案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没有生产半挂车资格的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非法生产、改装、拼装、报废回收,以四非产品冒充“骏强牌”产品,再销售给上诉人。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是骏华公司出具,但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合同约定的50辆“骏强牌”半挂车合格证是伪造的,并否认委托东旭公司生产涉案车辆。所以应认定上诉人与庞大签订的《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4.本案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体大梁断裂、半挂车的弓箭板整体断裂,风泵、轮胎、钢圈、气罐、刹车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车辆根本无法投入运营,给上诉人造成营运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向庞大公司给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称关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是上诉人报的刑事案件,但刑事案件没有正式立案。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重汽矿用汽车4辆(车架号:708786、708582、708587、708780)、豪泺车9辆(710319、665047、665019、656402、656484、656395、710344、665046、65057)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原告不得对该车进行质押、抵押、出卖、转移所有权等任何有损该车价值的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移送案件申请书》,已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另提交《反诉状》一份,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本诉审理范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两项申请当庭驳回并无不妥。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刑事案件没有正式立案,且201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车辆予以查封,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扣押上诉人50辆运营车辆,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述公司只是在本院审理的(2013)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案件中提交了两份答辩状,该案最终是以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结案。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述情况未经法院查证属实,故上诉人要求据此认定《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6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