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峰与韩宝娥、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韩宝娥,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赵峰。被告韩宝娥。被告苗海。原告赵峰诉被告韩宝娥、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娥、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韩宝娥、苗海向原告赵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合法经营的流动资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宝娥、苗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6万元,共计26万元整,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一张;3、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韩宝娥、苗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1日,原告赵峰作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韩宝娥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韩宝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元,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并签字捺印。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给了原告40箱白酒抵顶16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韩宝娥与被告苗海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宝娥向原告赵峰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其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宝娥、苗海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借款内约定的月息0.025计算为20万×0.025×14个月=7万元利息。因被告给原告酒40箱,抵顶16800元,二被告欠原告利息为53200元。被告韩宝娥、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3200元;二、被告苗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宝娥、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