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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李荣,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跃微(李荣之子),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艳秋,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李荣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北方重矿公司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菲、张红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微,被告北方重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被告聘用原告在其钻机事业部从事钻工工作,月工资170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足被砸伤,住院治疗154天。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2088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8,95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各项赔偿共计131,602.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方重矿公司辩称,一、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费共计13,312元,故不应再支付其护理费、伙食费;二、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一直为其以工资形式支付赔偿金直至2013年2月,共计费用24,210.86元;三、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发生伤害存在失误,不应支付其误工费;四、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十级残,建议其护理天数为90日,误工期至出院日。故根据其伤情,原告不须住院那么长时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荣退休后于2005年起在被告北方重矿公司从事钻工工作。2011年11月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608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足被砸伤,于当日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3-5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4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4,076.65元,被告已垫付5.3万元。医院为其出具陪护证明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工资名义给原告发放至2013年2月,共计37,522.86元,被告主张所发放的款项为对原告的补偿,其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为13,312元。2014年1月3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沈医临鉴字第7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荣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程度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重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天数、误工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1月2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16012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荣左侧3-5跖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建议其护理天数为90日,误工期至出院日。伤残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护理天数、误工期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工资明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荣在为被告北方重矿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左足被砸伤,原告因所受伤害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所受伤害存在失误、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6.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即50元/天×住院天数154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护,并提供了医院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产生的合理护理费用应为14,765元(34,995元÷365天×154天=14,76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至出院日,对原告住院期间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计5个月的误工工资1608元/月×5个月=8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原告左侧3-5跖骨骨折评为十级残,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1950年11月24日出生,至定残日为65周岁,应按照1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3,623元(29,082元×10%×15年=43,6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3-5跖骨骨折评为十级残,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81,584.65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已实际发放给原告的37,522.8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44,061.7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医疗费1076.65元;二、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三、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护理费14,765元;四、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误工费8040元;五、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残疾赔偿金43,623元;七、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八项赔偿费用计人民币81,584.65元,扣除已实际发放的37,522.86元,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李荣支付各项赔偿费用计人民币44,061.79元;九、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许 菲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