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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彭丹青与申洪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丹青,申洪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0253号原告彭丹青。被告申洪宽。原告彭丹青与被告申洪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洪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丹青诉称,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7月16日因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借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洪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申洪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给被告申洪宽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至今尚未偿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诉请的20000元借款,原告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该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洪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丹青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