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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栋梁与林汉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梁,林汉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李栋梁,林汉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557号原告:李栋梁,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郭扶危,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桂珊,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顶,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98188542-3。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圳,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梁的委托代理人郭扶危、被告林汉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林汉顶、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4046.4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3.本次事故亦造成朱某受伤,请求分配交强险限额。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5.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林汉顶辩称:我已垫付门诊费1236.10元及住院费用8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许,林汉顶驾驶粤Y×××××车辆自大沥向官窑方向行驶至禅炭线松岗企岗村路口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由朱某驾驶的自官窑向大沥方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搭乘李栋梁)发生碰撞,导致朱某、李栋梁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汉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栋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7月25日凌晨,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702.54元。之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36.10元。2015年10月3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和富门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3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李栋梁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其工作情况,李栋梁陈述其在佛山市工作约三年左右,多次更换工作单位。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汉顶。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1万元支付给被告林汉顶,林汉顶用该款代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236.10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8000元,共计9236.10元。诉讼中,朱某出具说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35938.64元,第5-10项81180.23元,共计117118.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予原告,但该款系其支付给被告林汉顶,而林汉顶仅支付9236.10元,尚有763.90元未支付。在被告林汉顶尚未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即自行理赔予林汉顶,原告仍有权就该项损失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则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236.10元,其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63.90元(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180.23元(5-10项)。超出部分25938.64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林汉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157.05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00101.18元(763.90元+81180.23元+18157.05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林汉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0101.18元予原告李栋梁。二、驳回原告李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栋梁负担13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151.01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1702.54元已垫付10000元20938.64元,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未提出异议7000元3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医嘱加强营养,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未提出异议7500元(住院75天×100元/天)5护理费7500元应按每天70元计5250元(住院75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无社保、银行卡流水及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支持2500元8误工费7658.15元未提出异议7544.43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计至评残前一天,2333.33元/月÷30天×97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368.50元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无依据,不应超过500元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林汉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有垫付行为,请求酌情支持酌定5000元合计114046.49元——117118.8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