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缪丽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68号原告缪丽丽,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玲,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丽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钮玲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欣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沪AFXX**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并交纳了相应保费,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10月18日,驾驶员张艺驾驶该车辆至上海市广灵四路广纪路路口时,与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员工戴敏驾驶的沪H3XX**小型专用车(救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用938,596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1,88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分公司报案理赔,但被告认为驾驶人张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记分达到12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实事发当时,张艺已经交警部门清分且换领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上述费用共计952,576元。二被告共同辩称:根据车损险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该条款已加黑加粗,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发时,驾驶员张艺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故被告不予赔付,鉴于其已经换证,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车损评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定损是89万余元,仍应以此为准;施救费认可1,000元,根据车损险第六条第(九)项,施救服务作业单上载明的“现场清理”部分1,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沪AFXX**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并交纳了相应保费,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2014年10月18日,驾驶员张艺驾驶被保险车辆至上海市广灵四路广纪路路口时,与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员工戴敏驾驶的沪H3XX**小型专用车(救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上海捷宏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对沪AFXX**受损车辆进行救援,产生施救费用2,1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FXX**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载明“车损维修费用为938,596元”,并产生鉴定费11,88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保险车辆尚未进行维修。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驾驶员张艺已经在浙江省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了满分考试,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期限:2014-10-15至2020-10-15”。因二被告怀疑原告隐瞒了“张艺换领新证的时间”的证据,故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前往浙江省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张艺换领新证的日期及相应证据”,本院据其申请出具了调查令。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出具《关于缪丽丽案件调查令情况说明》,称其出于对案件整体情况的评估,未持令前往浙江省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07号判决书、《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缪丽丽案件调查令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的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车损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能否依据“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而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是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每一个驾驶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此拒赔的前提至少有二:1、二被告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2、事发时张艺驾驶证确已过期。关于“二被告是否对条款进行了提示”一节,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案件审理中,本院多次向二被告释明,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向原告交付条款的证据,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二被告仍未提供。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来看,背面并未附有保险条款,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故无法认定二被告已经完成了保险条款的交付。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二被告不能以此拒赔。关于“事发时张艺驾驶证是否已过期”一节,因驾驶员张艺于事发前即2014年10月13日,已经在浙江省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了满分考试,并提供已换的新驾驶证,且事发时在有效期内,虽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甚至怀疑原告隐瞒了换领新驾驶证的时间,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主动放弃了前往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利,故从该角度而言,本院对于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车损理赔责任的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车损数额及鉴定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范围进行确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对于其“车损维修费用为938,596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保险车辆尚未修理,但保险标的物的修复、重建并不是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权利发生要件,也不是权利妨碍要件,而是只要保险标的物发生约定风险致财产灭损的,保险人即负有赔偿义务,被保险人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可见,车损险的赔偿责任于车辆发生损失时即发生,而非产生于实际维修后。故本院对于原告车损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系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施救费2,100元予以支持。因现场清理属于清障施救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计入施救费中。被告关于“现场清理费用不赔”的辩称,系其引用“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这一免责条款所作的抗辩,而被告连向原告交付车损保险条款的证据尚不能提供,更无从引用该免责条款予以抗辩,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丽丽保险金952,57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5.55元、鉴定费11,8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代理审判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 郭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