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章海燕、章海强与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燕,章海强,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反诉被告):章海燕。原告(反诉被告):章海强。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翁鹏威。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建雄。委托代理人:王栋。原告章海燕、章海强为与被告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景山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景山管理处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景山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燕、章海强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中标被告违法公开招标的座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茶花园内(中医院景山园区右边)用作开设景山茶园,但因被告没有同前一位租赁者解除合同,推迟了3个月双方才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对租赁地点、经营范围、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押金l万元及两年的租金30万元。后来,原告通过温州电视台电视问政节目及其他媒体,尤其是当地居民及早锻炼的市民,多次反映及阻止原告入园经营,原告才开始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从住建部网站了解到,国家政策是不允许在诸如景山森林公园这样的公共园区开设茶园,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严禁将公园资产作为经营开发,严禁将公园内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被告恶意隐瞒违法事实,以欺诈方式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并缴纳相关租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欺骗原告继续投入,并承诺对租赁地点投入资金进行改造,原告为此又支付转让费3万元、装潢及闭路监控等设施投入等3万元。后来,原告去工商部门办理景山茶园的营业执照,被明确告知不允许经营,原告才知道自始自终都被被告欺骗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租金30万元及押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景山管理处反诉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建部发布的《公园管理意见》仅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且该意见禁止的是为少数人进行特权服务的经营行为,而非为大众提供基础服务的经营行为。茶花园茶室的经营范围为平价茶水、点心,且不得从事对环境造成污染、对森林防火造成隐患的经营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公开招标。原告与市民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在经营区域之外擅自占用公园的设施和场地,导致部分游客不满,与合同约定的租赁区域无关。原告诉称“被告以种种理由欺骗原告继续投入”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4月17日,反诉原告向温州市财政局提交了《关于景山公园景茗茶园等五处经营服务点经营权公开招投标的请示》,并于2013年7月31日得到温州市财政局的同意批复,同年8月12日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招投标信息,同年8月22日反诉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茶花园茶室的经营权。2013年11月,反诉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上的茶花园茶室服务点承包给反诉被告用于经营茶水、点心;经营承包期四年,经营承包费每年1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缴纳了第一期租金30万元,第二期租金须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纳,其未能如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租金,反诉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反诉被告送达《停止营业限时撤离通知》,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其送达《通知》,通知其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腾空案涉租赁的茶花园茶室;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15万元/年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水电费641元。反诉被告章海燕、章海强答辩称:1.答辩人不仅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依据该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案涉合同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而应属无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故不应予以支持。2.2016年1月15日之后,反诉原告将租赁地点的门上锁,并关停水电,致使反诉被告至今未能腾空,无论最终判令合同是否有效,反诉被告均同意进行腾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景山管理处向温州市财政局提交了《关于景山公园景茗茶园等五处经营服务点经营权公开招投标的请示》,并于2013年7月31日得到温州市财政局的同意批复,同年8月12日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招投标信息,同年8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章海燕、章海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茶花园茶室的经营权。2013年11月,双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景山管理处(甲方)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上茶花园内服务点承包给章海燕、章海强(乙方)经营使用,经营范围为茶水、点心,不得经营现场加工的水煮、油炸、烧烤类等造成环境污染的食物,严禁使用对公园景区空气造成排放污染、对森林火灾造成隐患的经营工具;各经营点必须对公众开放,不能以私人会所的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承包期四年,即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经营承包费每年1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30万元,交付租金后合同正式生效,第二次交付经营承包费必须在2015年11月30日前;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不负违约责任;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水电设备押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押金退还,不计利息;乙方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及破坏周围公共设施,必须对承租的场所实行卫生三包,如乙方环境卫生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处理,罚没款项从乙方的水电押金中直接扣除;承包期内,甲方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经营情况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章海燕、章海强向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缴纳了首期两年租金30万元及水电押金1万元,并开始经营。因章海燕、章海强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纳第二期租金,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两原告发出《停止营业限时撤离通知》,要求章海燕、章海强“立即停止营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到景山公园财务室缴清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并将贵户的桌椅、设施、设备等所有物品搬离……”。此后,章海燕向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承诺,载明“茶花园租金会在12月15打给你们的,如果12月15前不交租金,我们会在16停止营业”。因章海燕、章海强仍未支付租金,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向两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因未按期缴纳租金构成违约,要求其于2015年12月25日前缴清应缴纳的租金9863元及滞纳金72000元(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的水电费641元,共计82504元,届时不予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即解除合同。章海燕、章海强收悉后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章海燕、章海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押金单、《停止营业限时撤离通知》,景山管理处提供的《关于景山公园景茗茶园等五处经营服务点经营权公开招投标得请示》、《关于同意温州市茶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景茗茶园等五处经营服务点对外出租的批复》、温州都市报社广告样本、投标公告、参加投标人签到、茶花园茶室招标确认书、2013年景山森林公园招投标结果公示、《通知》、水电费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另,双方提供的照片均系复制件,真实性及拍摄时间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景山管理处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章海燕、章海强提供监控录像以证明在公园锻炼的市民以政策不允许为由破坏茶园设施、阻止茶园经营,经审查,该监控录像显示在案涉承包经营场地内,有游客将搭建的帐篷掀翻,对此景山管理处辩称系章海燕、章海强欲向游客收取场地费用所致,本院认为,该监控录像仅反映帐篷被掀翻的客观现象,无法体现发生纠纷的原因,不能据此认定章海燕、章海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2016年3月1日,本院组织现场勘察,双方人员均已到场。经勘察,案涉茶室已停止营业,水电均可使用,室内外物品尚未搬离,主体建筑正门原门锁及侧门均由两原告自行上锁,另被告在正门把手上另加了一道链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章海燕、章海强主张上述合同违反住建部《公园管理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首先,住建部《公园管理意见》在法的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仅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承担规范性作用,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其次,景山管理处通过合法程序对案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投标,所获收益上缴财政,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对章海燕、章海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章海燕、章海强已使用案涉房屋及场地逾两年,现要求景山管理处返还前两年的租金30万元及赔偿损失26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章海燕、章海强未能按期缴纳后续租金,景山管理处反诉主张解除《经营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海燕、章海强应即时腾空占用的房屋及场地。章海燕、章海强辩称因景山管理处将门上锁导致其无法腾空,本院认为景山管理处虽出于防盗的目的将正门另行上锁,章海燕、章海强仍可通过侧门自由出入,但章海燕、章海强既未对相关物品予以搬离,也从未向景山管理处提出要求开锁进行腾空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尚未腾空系因章海燕、章海强自身因素导致,其应向景山管理处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景山管理处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员工宿舍和硬地,经现场勘查,章海燕、章海强的物品基本存放在房屋及走廊,而硬地上章海燕、章海强搭建的帐篷及景山管理处设置的桌椅,游客均在正常使用,故对硬地部分章海燕、章海强并未实际发生占用,不应计算占用损失。另,合同约定的15万元/年的经营承包费标准,既包括场地的使用费,也包括经营权的费用。因此,仅就房屋建筑部分的占有费用,本院酌定为按4000元/月计算。章海燕、章海强拖欠景山管理处水电费641元,应当予以支付,该款在水电押金中扣除,经扣除,水电押金尚余9359元,景山管理处应当向章海燕、章海强返还。因双方互负应付债务,本院予以抵销,经计算,上述余留的水电押金9359元可抵作2个月零10天的占用损失,故章海燕、章海强应于2016年2月11日起向景山管理处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反诉原告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与反诉被告章海燕、章海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有效并解除;二、反诉被告章海燕、章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公园茶花园内的茶室及周边场地,并向反诉原告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返还交付;三、反诉被告章海燕、章海强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按4000元/月,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并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章海燕、章海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章海燕、章海强负担。反诉受理费144元,由反诉原告温州市景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94元,反诉被告章海燕、章海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玉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